(2016)粤0604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温国恩、冼镂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温国恩,冼镂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冼镂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温国恩、冼镂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温国恩向原告申领中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温国恩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2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24091.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温国恩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国恩与被告冼镂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冼镂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章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国恩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24091.25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其中本金81866.63元,透支利息27016.37元,滞纳金15208.25元,年费0.00元,手续费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冼镂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再查明:被告温国恩与被告冼镂娃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国恩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温国恩在消费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866.63元、利息27016.37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温国恩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滞纳金为4093.33元(81866.63元×5%),对原告滞纳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冼镂娃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前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冼镂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温国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1866.63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27016.37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温国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滞纳金4093.33元;3、被告冼镂娃对被告温国恩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782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2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元,被告温国恩负担3872元,被告冼镂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