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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邢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邢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48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邢某某,男。被告冯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被告邢某某因其经营的乌审旗久久久糖酒批发商行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0‰,均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另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邢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0‰,均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邢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邢某某、冯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8日,被告邢某某因其经营的乌审旗久久久糖酒批发商行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均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二被告并在借款条据上加盖了乌审旗久久久糖酒批发商行的印章。此后,被告邢某某将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27日,将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8,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某某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邢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邢某某已经向原告徐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徐某某的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另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某某、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