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827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学忠,系凉州区张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某。(缺席)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按时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屈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2010年1月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2月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乙,2014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苦口婆心的请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至今,我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二年有余,根本没有共同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屈某某辩称,我是到外面打工去了,不是不辞而别,2014年11月我来到原告家,原告家里人不让我带孩子,他家里人把孩子带到新疆去,我很生气,就去外面打工。我们双方感情不好,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出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月按照乡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在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武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月,借外出打工之名,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逾二年,感情已经破裂,遂要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婚生小孩武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屈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屈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应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状况和被告的支付能力,抚养费以每月350元较为适当。为了便于孩子的抚养和健康成长,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武某乙由原告武某甲抚养,被告屈某某每月付给原告武某甲小孩抚养费350元,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屈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