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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与林运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林运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43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负责人:王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社职工。被告:林运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以下简称:乔屯信用社)与被告林运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屯信用社诉称:被告林运雷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8.472‰,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是按年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结息2061.52元,但未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1月26日,展期后月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为7.94375‰。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期限、数额、利率等;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1月26日;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林运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林运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运雷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7.94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运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涛审判员 王香丽审判员 白会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