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龙、茆婷婷与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茆婷婷,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987号原告:刘龙,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茆婷婷,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刘龙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先,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蒋成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龙、茆婷婷诉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知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茆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朱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知青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茆婷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南屏农贸城1609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4平方米,总价584132元;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84132元。而被告直到2012年4月26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31日交房期限计239天。因被告延迟办理初始登记且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正式的购房发票,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另,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善基础配套设施,未完成水电抄表到户,导致至今无水卡和电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几年来,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正式购房发票、水卡和电卡;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计239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763元;3、被告按逾期银行贷款年利率8.3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提供购房发票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算到2016年4月12日计1405天,为1870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龙、茆婷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适格,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收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首付184132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老知青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刘龙、茆婷婷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刘龙、茆婷婷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刘龙、茆婷婷与老知青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刘龙、茆婷婷购买老知青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南屏农贸城16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4㎡,总价58413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因老知青置业公司的责任导致刘龙、茆婷婷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刘龙、茆婷婷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老知青置业公司购房款584132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老知青置业公司未能交付房屋。2012年4月26日,老知青置业公司与刘龙、茆婷婷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交付后,刘龙、茆婷婷欲办理房产证,需要购房发票等资料,老知青置业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证登记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刘龙、茆婷婷办证未果。另查,2013年3月1日,南屏农贸城工程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7月31日,全椒县监察局在对南屏农贸城建设项目检查后,认为老知青置业公司在建设过程中违反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建议县房重局对南屏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和整改。同年8月1日,县房重局就南屏农贸城工程有关项目提出具体整改意见。此后,老知青置业公司完善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老知青置业公司完善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6月20日公告通知所有购房户到其单位处领取购房发票,办理产权证书。因刘龙、茆婷婷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现刘龙、茆婷婷未取得购房发票,暂时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是原利率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6.15%(加息30%为7.995%)。本院认为:刘龙、茆婷婷与老知青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刘龙、茆婷婷以及老知青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龙、茆婷婷和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龙、茆婷婷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交付房款,老知青置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交付经分期综合验收的房屋,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老知青置业公司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致使刘龙、茆婷婷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老知青置业公司违约。老知青置业公司建设的南屏农贸城工程虽然是2013年3月1日综合验收合格,但因刘龙、茆婷婷于2012年4月26日已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老知青置业公司在诉讼前已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案房屋的交付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4月26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交房日期是2011年8月31日前,老知青置业公司实际交付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逾期交房时间为239天(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已超过90日。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刘龙、茆婷婷当庭表示同意逾期交房的损失可以按南屏农贸城附近简装房租金标准1100元/月进行赔偿,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损失为8763元(239天÷30天×1100元/月)。老知青置业公司虽然是2012年4月26日交房,但由于老知青置业公司的原因,刘龙、茆婷婷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直至2014年6月20日,老知青置业公司公告通知所有购房户领取购房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刘龙、茆婷婷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自身存有过错,对刘龙、茆婷婷主张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逾期办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证时间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老知青置业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办证,但直至2014年6月20日通知办证,已逾期693天(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老知青置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但刘龙、茆婷婷与老知青置业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老知青置业公司责任致刘龙、茆婷婷不能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按法定标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刘龙、茆婷婷已付购房款584132元,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年息7.995%标准计算,老知青置业公司应支付刘龙、茆婷婷逾期办证违约金88668.59元(693天÷365天×584132元×7.995%)。刘龙、茆婷婷已交付房款,按合同约定,老知青置业公司应当提供购房发票,现刘龙、茆婷婷要求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购房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龙、茆婷婷要求老知青置业公司提供真实水卡、电卡,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受诉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老知青置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茆婷婷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97431.59元(8763元+88668.59元);二、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龙、茆婷婷提供正式购房发票;二、驳回原告刘龙、茆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8.5元,由原告刘龙、茆婷婷负担1108.5元,被告安徽省老知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翔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