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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向再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向再兴,王诗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35479。负责人彭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再兴,男,1948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圣,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贞丰县珉谷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再兴、王诗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诗圣驾驶贵E×××××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兴隆镇往安龙城方向行驶,19时33分,当行至20313线49KM+950M(小地名:安龙兴隆镇巧凹小学门口路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向再兴相撞,造成贵E×××××号车受损,原告向再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诗圣负主要责任,原告向再兴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向再兴即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89元(含救护车费680元)。次日,原告向再兴被转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同年5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0508.50元。在前述医疗费73397.50元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诗圣垫付了61397.50元。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对原告向再兴的入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椎骨骨折;3.右侧第25肋骨骨折;4.双侧上肺、左侧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腰3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锁骨远端骨折;7.右肱骨大结节骨折;8.右侧关节盂骨折;9.左侧第58肋骨陈旧性骨折;10.右侧肩关节复位术后;11.右侧颞顶部头皮清创缝合术后;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出具了两份疾病证明书,其中一份的“出院意见”处载明:1.加强营养,预防血栓、坠积性××及褥疮的发生;2.建议卧床休息2月;3.2月后复查DR片了解骨折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另一份的“出院意见”处载明:患者1年半后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2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再兴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446元。后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贵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诗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再兴的户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向朝艳照顾,向朝艳系册亨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检验员。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749元。向再兴原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诗圣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安龙兴隆镇往安龙城方向行驶,19时33分,当行至20313线49KM+950M(小地名:安龙兴隆镇巧凹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在路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安龙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诗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分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34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出院建议为:1.加强营养,预防血栓、坠积性××及褥疮的发生;2.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3.2个月后复查DR片了解情况;4.不适随诊;5.一年半后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第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35天,出院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为2个月即60天。2015年8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营养费100元/天×95天=9500元;4.护理费45749元/年÷365天×95天=11900.327元;5.误工费33590元/年÷365天×134天=12331.67元;6.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第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181.3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故诉请:1.被告向原告赔偿10418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诗圣原审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查明。2、本案中被告王诗圣因此次事故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原审辩称: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限额内扣除。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为:1.医疗费结合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且以实际住院天数或医嘱确定的营养天数或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3.实际上在病历中体现的是卧床休息天数而不是护理天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实际扣发,所以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属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6.交通费酌情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结合实际鉴定发票确定;9.第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未评估且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王诗圣驾驶的贵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王诗圣承担80%。被告王诗圣承担的80%,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46元,未包含被告王诗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而二被告垫付的相应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应为74843.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出院意见”已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同时建议卧床休息2月,故对其在出院后继续计算营养费60天的主张,予以支持。该项应为94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34天+出院后卧床休息60天)]。四、护理费。(一)护理天数。对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4天,予以支持。对于另外60天,原告主张因疾病证明书中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故该期间也应计算护理费。原审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中仅是“建议卧床休息2月”,并未明确需专人护理,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其确需专人护理,故该2个月不应作为护理期间计算在内。(二)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向朝艳护理,应按照贵州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每天应为125.34元,并提交了册亨盛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4月的工资发放清册以及化验员聘任书等。册亨盛源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清册中载明向朝艳该月已请假,工资为0元,该请假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向朝艳护理,同时向朝艳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根据向朝艳的请假时间30天,按向朝艳从事的相近行业贵州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5.34元/天(45749/年÷365天)计算。对于另外4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该项为4071.84元[①3760.20元(125.34元/天×30天);②311.64元(77.91元/天×4天)]。五、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即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又未提交仍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时间,因原告事发时系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故对其按20年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系数,因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但其仅主张按10%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项为29312.67元(22548.21元/年×13年×10%)。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综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酌情支持1100元。九、鉴定费。该项费用有正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十、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同时其提交了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有异议,且该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费用也仅是为患者以后准备相关费用就医作相关参考,不能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公平地确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748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9400元(100元/天×94天)。4.护理费4071.84元[①3760.20元(125.34元/天×30天);②311.64元(77.91元/天×4天)]。5.残疾赔偿金29312.67元(22548.21元/年×13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共计123328.0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328.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65.60元,被告王诗圣承担80%即1062.41元。被告王诗圣承担的1062.4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同时,被告王诗圣垫付的61397.50元,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王诗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理赔时自行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再兴123062.41元;二、被告王诗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再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向再兴负担600.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1.11元。上述款项(1.含被告王诗圣为原告向再兴垫付的61397.50元,应由原告向再兴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王诗圣;2.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自行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2015)安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争议金额为30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1、《交强险保险条例》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应当统一施行。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对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作了明确规定。2、国家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2008年2月1日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发布公告,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了区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并具体区分了赔偿项。为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法规正式确认。3、条例颁布实施后,由于各地法院审判认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得突破再一次得到明确。一审判决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规定不顾,对交强险有责无责、各分项限额不作区分,主观曲解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改判本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文件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会议纪要本质上已属“指导意见”或“规定”,明显与两高规定不符,具有违法性,不应当作为裁判指导依据。5、从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看,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个项目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系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94天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再兴住院34天,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相关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最多以100元计算34天即3400元。三、事故车辆仅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涉及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当为81643.5元,扣除上诉人已承担的10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81643.5元﹣10000元)×80%﹦57314.8元,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30328.7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再兴辩称:被上诉人已67岁,一审时,在其提交的医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时要求严格卧床休息60天,提交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加强营养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94天,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诗圣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营养费的计算是否得当;2、原审是否加重了上诉人30328.7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再兴系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出院意见,以100元/每天标准计算94天,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向再兴造成的其他损失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交强险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其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亦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项进行区分。本案被上诉人向再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23328.01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不区分投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按交强险122000元的最高责任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符合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被上诉人王诗圣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外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审按被上诉人向再兴、王诗圣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2.41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