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10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途径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桑梓湖农场赵某家附近时,趁被害人后某未锁之际,通过后院进入院内楼房一楼的卧室偷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SCH-I6991)和枕头下的手表(RONUDWELLSWISS)一块。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邀约邵某(另案处理)前往赵某家里偷鸡,由于没发现赵某家中有鸡,在邵某离开后,刘某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手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271元,手表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1、赃物照片、犯罪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邵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5、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2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搜查笔录;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讯问视频光盘一张。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1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维琼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