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关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某某,岳某某,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27号申请执行人关某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岳某某,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谷某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关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358元,执行费14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关某某与被执行人岳某某、谷某某已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