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廖某明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7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明,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围村综合楼东侧的停车场,用石头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为粤B×××××)左后排中间的玻璃砸破,欲盗窃车内财物,因车内未发现财物,遂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后廖某明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粤B×××××)副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得手电筒、保温杯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害人朱某的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20元。2016年3月16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廖某明翻围墙进入南山区西丽丽新花园停车场,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众途锐汽车(车牌号为粤B×××××)的右后玻璃撬开,将车内的零钱及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盗走。随后,廖某明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比亚迪汽车(车牌号为粤B×××××)的右后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多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害人冯某的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8.20元,被害人沈某的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山区西丽战国网吧将被告人廖某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4200元及赃物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色苹果4手机、赃款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砸汽车照片,汽车维修发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冯某、沈某、朱某、吴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案研判视频,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笔录,被告人廖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明认罪,但其辩称:其被缴获的人民币14200元中有人民币3000元是其自己打工赚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明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次数、数额、手段、赃物缴回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