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薪茹与郑炜、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薪茹,郑炜,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陈薪茹,女,1957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炜,男,195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朱晓敏,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尉,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薪茹与被告郑炜、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两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实际居住地不在我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裁定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同年3月17日、3月2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4日,被告郑炜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并于当日归还2万元。此后,被告郑炜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原告80万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966.864元。原告提供款项细目(复印件)、户口簿、人口信息摘录、居住信息摘抄、短信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两被告未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郑炜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款项明细无原件,其余短信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陈洪琴,与被告郑炜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炜有多次短信往来,但并未出现被告郑炜曾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及现仍欠款80万元的言辞。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仇某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尾号为73653)收到数次数额不等的转账汇款,款项来源均为柜面交易,部分交易显示姓名“张*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两被告对借款事实的异议,原告称可以提供“款项细目”原件及原始借条,至辩论终结时,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原告主张被告郑炜曾因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于2014年还款5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主张被告郑炜曾于2015年向其女儿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归还借款53.40万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书证、物证应提供原件。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款项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款项细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了短信记录及银行卡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虽表明双方有短信往来,但无法反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及目前尚欠80万元的事实;而银行卡明细清单中虽显示该银行账户有数笔转账汇款的入账,但无法反映汇款性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72万元并尚欠8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薪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9.60元,减半收取5,959.80元,诉讼保全费4,579.83元,由原告陈薪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