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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翟全勇与杨殿勤、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全勇,杨殿勤,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572号原告翟全勇,男,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810。委托代理人王婧,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殿勤,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39。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丁怀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负责人刘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负责人李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全勇诉被告杨殿勤、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全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勤、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全勇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杨殿勤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远往城北方向行驶,3时20分左右,行驶至线××梅州市××区××镇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翟全勇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殿勤、翟全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交通事故致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22.19元;2、护理费:(1)22天×150元/天=3300元;(2)30天×120元=3600元;3、误工费:6000元×186天÷22天=5072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5、残疾赔偿金:(1)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13年×10%÷6人=4803.91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各项计157239.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赔偿原告1万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7.41元,被告杨殿勤、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原告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067.41元(3项合计149067.42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殿勤、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负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殿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寄来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应承担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答辩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护理费6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均未体现原告在住院其间有陪护人员,××诊断证明书》中却有“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明显存在矛盾。答辩人认为,原告在住院手术期间都不需要陪护人员,伤情稳定出院后更无须陪护人员,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其主张15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即使其主张护理费的理由成立,也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2、误工费50727.27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该份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亦无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证明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2天,出院全休1个月。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的月平均工资依据不足,且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为52天为宜。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9.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可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任何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故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不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因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五、答辩人在本案中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也不合法,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作为索赔医疗费的佐证,自费药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应当以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数额过高,出院后不能计算护理费,按梅州当地护理费标准,每天不超过89元,原告过高的数额请求法院剔除;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举证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当不能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其对原告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是单方委托,且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或通知被告,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说服力,显失公平公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按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认为500元内较合理;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且其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案中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不能超过3000元;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本案的被告杨殿勤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挂车和牵引车发生碰撞,按照法律规定,挂车和牵引车都有投保交强险,本案应以三车碰撞为基准,原告方的损失应当要由鄂F×××××挂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金额,其公司赔付的比例不超过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寄来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中部分主张明显偏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2、鉴于原告翟全勇的损失主要系被告杨殿勤所致,所以首先应当由杨殿勤所驾车辆皖S×××××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仅就原告翟全勇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部分在司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翟全勇提交的证据,其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杨殿勤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远往城北方向行驶,3时20分左右,行驶至线××梅州市××区××镇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翟全勇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殿勤、原告翟全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全勇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16322.19元。2015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前臂伸肌腱多发性断裂;3、右前臂骨间后神经动脉损伤;4、左耳听力下降。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检查;2、持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半个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4、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位。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系被告杨殿勤,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被告杨殿勤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营。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翟全勇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系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崔营村2组,属农村户口。原告从2005年8月至今租住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铁佛寺路后巷门牌××。原告的职业系司机。原告父亲翟义成,1943年6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朱爱梅,1942年6月15日出生。翟义成和朱爱梅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翟全勇、翟英敏、翟全真、翟全理、翟全刚、翟全强。翟义成和朱爱梅由其6个子女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襄阳市襄城区铁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襄阳市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和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崔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梅州市人民医院听力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单、伤残鉴定费发票、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原告驾驶证、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机读信息、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杨殿勤驾驶证、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杨殿勤从业资格证、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证、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读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读信息、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本院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322.19元。原告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22.1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5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未出具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120元/人/天,计算为120元/天/人×22天×1人=2640元;出院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记载“全休壹个月,陪护1人”、“持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计算3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从事家政服务业的标准为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30天×1人=2400元。护理费合计为2640元+2400元=5040元。3、误工费:8925.76元。原告的职业系司机,对其收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标准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6265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全休期间,即22天+30天=52天,计算为62652元/年÷365天/年×52天=892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5、残疾赔偿金:65189.71元。该部分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8月至今在湖北省××市襄城区城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翟义成,1943年6月1日出生,原告诉请扶养年限为7年,未超过剩余扶养年限,本院照准,计算为22171.9元/年×7年×10%÷6人=2586.72元;原告母亲朱爱梅,194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诉请扶养年限为6年,未超过剩余扶养年限,本院照准,计算为22171.9元/年×6年×10%÷6人=221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86.72元+2217.19元=4803.9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0385.8元+4803.91元=65189.71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077.66元。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医疗费163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为18522.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8522.19元-10000元=8522.19元。原告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8925.76元、残疾赔偿金65189.71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87555.4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555.47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87555.47元=97555.4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8522.19元。由于被告杨殿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522.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内赔偿8522.19元×70%=5965.53元。原告自行承担8522.19元×30%=2556.66元。对原告自行承担的2556.66元,由于原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原告2556.66元。案经调解未果。被告杨殿勤、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翟全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555.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翟全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5.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原告翟全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6.66元。四、驳回原告翟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翟全勇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