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科技一条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有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302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兰州瑞德公司)诉被告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苏州自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苏州自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英、杨有平,苏州自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建根、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英,苏州自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瑞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07250-1型全自动多线切割机2台及水冷机1台,总价款人民币1437000元,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价款的给付、设备的运输安装、检验与验收、设备的质保期及维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79827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自立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98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51.78元,并由苏州自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29890.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附计算明细)。被告苏州自立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2台X072**-1型全自动多线切割机经反复调试验收不合格,被告未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至今未能正式交付使用,故现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州自立公司反诉称,兰州瑞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供须经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兰州瑞德公司的二台设备未达到设备的相关技术要求,特别是速度没有达到切割水晶要求650m每分钟(只能达到480m每分钟)、因主轴结构不合理造成切割水晶损坏、零部件损失严重又不能补充导致最终放弃调试验收,故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兰州瑞德公司自行取回全部设备,返还苏州自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63873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兰州瑞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中第一台设备已于合同签订前(2010年10月)交付,到签订合同时已由被告使用5个月,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5个月计算,质保期到2012年3月止,第二台设备亦于2011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质保期到2013年1月27日止。2012年11月在正常质保期内,我公司为该设备更换新轴承、组装放线轴承座,经试车结果良好,该维修记录由被告的代表方哲敏签字确认。我公司履行了检修义务。我公司未收到苏州自立公司关于设备质量异议的函;2、我公司至今未看到被告在设备的质保期内提出设备不合格的证据。被告在验收前付款20万元,验收后付款6笔计438730元,从被告付款时间和付款行为看,设备在2011年10月27日调试验收,设备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被告经营不善;3、从被告反诉向法庭出示的所谓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看,该照片反映设备故障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原因不明,被告也未告诉我公司,已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这恰好印证之前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定,也过二年的期限。所以无论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是法律规定的二年,被告的反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特别需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二年期间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被告在反诉时,向法庭出示的所谓质量异议证据及我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催款期间,被告在催款单上书写的有关设备质量问题的记载均是苏州自立公司的托词,且托词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和法律规定的二年异议期。综上,苏州自立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兰州瑞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苏州自立公司向兰州瑞德公司订购X07250-1型全自动多线切割机2台及水冷机1台,并在合同签订前已交付了其中一台切割机。2、设备调试状态表一份。证明兰州瑞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苏州自立公司第二台切割机,于2011年10月27日经调试验收合格,由苏州自立公司总经理方哲敏签字确认。3、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未记载日期)一份。证明设备验收完毕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正常的维修状态,兰州瑞德公司组织维修完毕,符合使用要求,由苏州自立公司代表方哲奎签字确认,因双方疏忽均未注明日期,当天是2012年11月2日。4、付款凭证复印件22份及自制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苏州自立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分六次付款计人民币638730元,苏州自立公司一直在付款,也说明苏州自立公司认可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付款。5、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苏州自立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798270元,由苏州自立公司盖章确认。对帐单上也写了不属于原告公司设备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不想付款的托词。苏州自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兰州瑞德公司在苏州注册分公司,并租赁苏州自立公司场地经营,兰州瑞德公司本来将设备放在苏州自立公司处,也未调试,苏州自立公司更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2、对证据二设备调试状态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方哲敏签名及日期均是后来加上去的,对方哲敏的签字不能确认,需要回去核实,且方哲敏并未参与此事,即使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确调试过,但因主机质量问题解决不了,今天调试好了,明天又坏了,兰州瑞德公司多次调试不合格,调试状态表应该是阶段性状态,不代表验收合格;3、对证据三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有异议,认为方哲奎的签名不能确认,需要核实,另外也可说明兰州瑞德公司多次调试不合格。在合议庭庭审中,苏州自立公司认可方哲敏、方哲奎的签名;4、关于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22份及自制的利息计算清单,先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认可,在合议庭庭审中对付款情况不再有异议,对付款总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定金付了35万元(超额支付),后来原告要一点,就付一点。对利息清单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在举证期内增加诉讼请求;5、对证据五对帐单原件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1、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因苏州自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订购合同予以确认;2、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状态表,从证据形式上看,是复印件,但方哲敏的签名及2011年10月27日的字样是原始的,并非复印。该设备调试状态表显示的各项调试情况的检测结果正常,符合标准,且设备调试状态表明确试样加工良好,操作培训良好,本院对该设备调试状态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苏州自立公司认为该调试状态表是阶段性状态,不代表验收合格,缺乏依据;3、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苏州自立公司认可方哲奎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维修服务记录表予以确认;4、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22份及自制的利息计算清单,因付款凭证系7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均由相关人员签收,且苏州自立公司对付款总金额63873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兰州瑞德公司在诉讼中变更明确利息请求并无不当,是否支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表述;5、对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予以确认。苏州自立公司针对其答辩和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苏州自立公司向兰州瑞德公司订购X07250-1型全自动多线切割机2台及水冷机1台,但所购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2、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兰州瑞德公司所供的两台设备主件未达标,设备现状不适合切割水晶。3、对帐单一份。证明兰州瑞德公司将两台设备扔在苏州自立公司处一年多时间没有再调试,也没有拉走,苏州自立公司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设备不能使用。4、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苏州自立公司已付款人民币638730元,但不是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是基于双方关系好才付的款。兰州瑞德公司对苏州自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所供设备未经验收合格,恰恰相反,能证明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设备,苏州自立公司也依合同付款,至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三张,认为其中一张照片上记载了轴承测温探头故障2015年5月5日,该故障时间在设备的电脑上自然形成,无法更改,正好说明我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完好,使用到了2015年5月5日才出现上述故障,期间,也未收到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本院对苏州自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兰州瑞德公司(供方)与苏州自立公司(需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自立公司向兰州瑞德公司购买全自动多线切割机(型号X07250-1)2台(以下简称切割机),每台7000**元计1400000元,水冷机一台370**元,合同总价为1437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预付2台设备款的20%及水冷机37000元作为定金,此定金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所余80%货款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分期支付每月20%。交货期:2010年10月份已交货一台,2011年4月30日交货一台,在收到定金后按切割水晶状态恢复后按交货期供货,一台设备共带2套切割水晶罗拉,收线辊2件,粘料板8块。货由兰州瑞德公司送至苏州自立公司指定地点,卸车及搬动费由苏州自立公司承担。安装:供方调试人员接到需方货物已到场并作好安装准备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需方现场,供方调试人员指导设备开箱,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备附件齐全,供方调试人员与需方人员共同安装调试。验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按随机使用说明书及技术协议来进行调试验收,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的,需方应在供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及设备维修:设备整机保修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保修期内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正常使用中损坏的非消耗性零部件由供方负责更换。违约责任:违约方自负,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其它事宜: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兰州瑞德公司称合同约定的随机使用说明书及技术协议已随机移交给苏州自立公司。苏州自立公司称未收到,另称设备没有具体的质量要求,也无图纸,只要合格就可以了。兰州瑞德公司称销售的设备是通用产品。合同订立后,兰州瑞德公司交付了第二台切割机。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设备调试状态表显示以下内容:客户名称:苏州自立电子晶体切割部。联系人方哲敏,职务总经理,客户地址江苏苏州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302号。设备型号X07250-1,设备编号002。工作环境情况检查包括环境温度:常温。实测电压值:380。供电方式(空白)。接地状况:良好。防雷击:(空白)。周边用电设备:有。安装检查情况包括主轴(良好)、工作台(良好)、收放线(良好)、导轮(长导轮缺片)、冷却系统(未通)、气源(良好)。调试情况包括线辊径向跳动(标准:轴端A≤0.02mm轴端B≤0.02mm轴端C≤0.02mm轴端D≤0.02mm)收线轴径向跳动(标准:根部≤0.05mm端部≤0.08mm)、放线轴径向跳动(标准:根部≤0.05mm端部≤0.08mm)、收线轴锥面跳动(标准≤0.03mm)、放线轴锥面跳动(标准≤0.03mm)、主轴短芯端在装上线辊拉紧状态下轴承端盖与限位片之间间隙(标准:0.5-1mm),设备调试状态表注明了检测项目、检测标准、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各项目的检测结果数据均在设备调试状态表中注明的标准数据范围内。明确试样加工良好,操作培训良好,对服务态度非常满意,方哲敏代表苏州自立公司在该设备调试状态表上签字确认。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一份未注明日期的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的内容反映:故障情况:报修张力电机报警,探头有松动,切割时导轮飞出来断线。检查主屏上显示张力电机报警,摆臂探头与轴承之间有间隔,内轴测温探头损坏。记录了故障诊断过程及原因分析,对故障处理为更换张力电机。摆臂探头尽快更换。方哲奎代表苏州自立公司在该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兰州瑞德公司称维修日期为为2012年11月2日,对此,苏州自立公司未予说明。2014年9月18日,苏州自立公司在兰州瑞德公司资本规划运营中心出具的对账单盖章签字确认欠兰州瑞德公司货款798270元属实,但在对账单上手写注明以下六点:1、400多线切割机,电气控制部分一直未达到650m/s的速度,自购机以来一直没解决;2、设备的维修、维护不及时,我司提出购买备件、易损件,贵司一直不配合,造成设备停产,加多时间;3、主轴部件是老的结构,一旦损坏,外购件无法更换,此问题一直未解决;4、我司要求对备件不供给我们所造成的停机进行补偿;5、我司希望贵司对我司提出的以上问题予以解决,对设备进行改制,否则400多线切割一直不能正常生产,若贵司解决不了,我公司提出退货;6、贵司欠原东洋三晶公司和400线机发票一直未开,请予以解决。苏州自立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中,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轴承1测温探头故障2015年5月5日11:20:46。苏州自立公司付款情况:兰州瑞德公司表述于2011年5月26日收苏州自立公司2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收15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收15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收5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收38730元、于2013年1月10日收50000元(收到的均是银行承兑汇票,不等于拿到现款,存在时间差),对此苏州自立公司无异议。以上合计苏州自立公司付款638730元,欠货款人民币798270元。上述事实由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设备调试状态表、设备维修记录表、对账单、付款凭证、苏州自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收款收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除了诉称和针对反诉的答辩外,兰州瑞德公司还向本院述称,1、双方签约时,我公司已供一台设备,苏州自立公司使用五个月后追加设备,说明我公司供给苏州自立公司的第一台设备质量符合苏州自立公司要求。第二台设备经调试由方哲敏签字验收合格;2、苏州自立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除了答辩和反诉意见,苏州自立公司还向本院述称,1、双方合同在履行中,至今未遇到合同中止和终结履行的客观原因。合同分四步:一是需方付20%定金,供方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二是供方安装调试通过需方验收合格,三是验收合格由需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需方付80%设备款,四是供方对设备的保修等售后服务。二台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合格;2、供方只对设备部分系统调试,未对冷却系统、设备软件与电气及其他机械结构系统之间的联动,是否符合切割水晶功能等的系统性调试;3、本案尚未达到应付设备款时间点;4、供方长时间调试不合格,近百次,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对兰州瑞德公司主张的几个问题的答辩:兰州瑞德公司认为设备调试状态表是调试验收合格报告,苏州自立公司认为只是阶段性调试,且未对问题进行改进。二台设备技术含量低,部件设计不合理、稳定性差;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也是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合格应由需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为准;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历史记录,为设备不合格状态;关于付款是因供需双方有良好的电子设备供需关系,并非兰州瑞德公司所称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付款。供方需继续调试至合格,并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如供方不同意,则合同终止,供方应退款,拉走设备;6、苏州自立公司的反诉没有过时效。因为双方合同在履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苏州自立公司要求兰州瑞德公司将二台设备调试合格交付使用的时效才开始;7、关于买第二台设备问题的说明:因双方有合作基础、有价格优势、苏州自立公司有主动地位;8、冷水机是常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本院认为,兰州瑞德公司与苏州自立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切割机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对此本院审核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切割机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双方明确一台切割机已于2010年10月份交货。在订立合同后,兰州瑞德公司也按约将另一台切割机送交苏州自立公司;兰州瑞德公司到苏州自立公司处对该台切割机进行了安装调试。从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设备调试状态表看,切割机各调试项目的检测结果均在所列标准数据范围内,且进行了试样加工,方哲敏在该设备调试状态表上签字确认,从该设备调试状态表的内容来看,应为对切割机的调试验收,方哲敏的签字行为应为对调试合格的确认。苏州自立公司认为仅是设备的阶段性、而非系统性调试,不能作为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州自立公司对切割机的使用问题,本院认为,从兰州瑞德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服务记录表和苏州自立公司提供的切割机故障照片、苏州自立公司在对账单上表述的使用发现的问题来看,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确定苏州自立公司在兰州瑞德公司对切割机安装调试后使用了切割机。作为使用切割机的用户,苏州自立公司如在使用中发现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5个月)内及时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的情况通知兰州瑞德公司。从本案证据来看,苏州自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质量异议,相反苏州自立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苏州自立公司除了在对账单上向兰州瑞德公司反映有关质量问题外,并无在2014年9月18日前就切割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通知兰州瑞德公司,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苏州自立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怠于通知,应视为兰州瑞德公司所供切割机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期限,则检验的合理期间,按收货之日起算,也已过二年的检验期间。苏州自立公司关于设备未验收合格未正式交付使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兰州瑞德公司要求苏州自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主张的利息金额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支持兰州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州瑞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890.22元,合计人民币928160.22元。二、驳回苏州自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2元,由苏州自立公司负担(此款兰州瑞德公司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自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兰州瑞德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94元,由苏州自立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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