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师范大学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师范大学,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师范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194-4。法定代表人周泽扬,校长。委托代理人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150-7。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何贤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师范大学与万州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2)渝一中民初字第00825号案诉讼中,依照重庆师范大学的保全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冻结了万州建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570万元。(2012)渝一中民初字第00825号案判决万州建司应当支付重庆师范大学706473.25元,依照万州建司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了其中的490万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被告重庆师范大学的过错,即应当预见其部分败诉或者已经预见其部分败诉轻信能避免,申请超判决胜诉标的保全,给原告万州建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万州建司请求按照年利率8.4%的损失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师范大学赔偿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资金损失142086元。该判决作出后,重庆师范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仅查明了重庆师范大学诉万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保全的相关事实,对于该案件的审理情况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另案中保全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诉求正当,保全程序合法,财产保全金额也与诉请金额一致,故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万州建司并无损失,即使有损失一审以年利率8.4%认定其资金损失也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的损失中还应当减出款项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被上诉人万州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在另案诉讼中败诉的原因是其请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信誉良好的重点国有企业,不存在不能及时履行判决的风险,上诉人没有必要在另案中保全被上诉人的大额资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保全措施的资金系上诉人向重庆三峡银行借贷的资金,由于司法冻结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该笔资金,故该笔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前述资金被冻结后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法院判决的金额,故上诉人提出的资金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从资金损失中减除的意见应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通过查阅一审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万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重庆师范大学在该案中请求由万州建司向其支付应由万州建司承担的工程造价审计费706473.25元,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4948355元,并要求万州建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万州建司与重庆师范大学所签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审计费应由万州建司承担。而对于重庆师范大学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渝一中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师范大学支付审计费706473.25元;二、驳回重庆师范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过程中,依照重庆师范大学的保全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冻结了万州建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1000159192000xxxxx账户的存款570万元。2015年11月6日,依照万州建司的申请,该院裁定解除了对490万元存款的冻结。另查明,万州建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仟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为是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4%执行……接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账户账号为020301618000xxxx”。本院认为,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其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进行判断。本案中,重庆师范大学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应当预见其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万州建司可能会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从而导致该案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但其仍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与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额相当的财产保全,应当认定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上诉人以其诉求正当、保全程序合法、保全金额也与诉请金额一致为由,辩称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重庆师范大学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加害行为客观上导致万州建司的资金无法继续使用,确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重庆师范大学应当向万州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万州建司因其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二审认为,万州建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岩支行申请贷款的年利率为8.4%,且重庆师范大学于另案诉讼中冻结万州建司资金发生在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内。故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采取的不当保全行为客观上导致万州建司无法使用该笔贷款,万州建司已经按年利率8.4%实际支出的利息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上诉人提出的万州建司没有损失以及其损失不能按年利率8.4%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该笔资金被冻结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