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辩护人XX宇,北京尚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时任原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案发前已注销,以下简称陆海公司第八分公司)现场经理的被告人姚某某,为陆海公司第八分公司能够承接到上海师范大学(以下简称上师大)计划将要开发的本市钦州南路虹漕南路附近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等目的,在本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号,给予时任上师大下属国有企业上海师大科技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师大教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约合人民币28万余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姚某某只是迫于压力为单位谋取正当利益而已,姚某某因冯某有工程款支付的决定权,且听闻“七亩地工程”即将上马,遂产生为单位谋取正当利益(不再垫资施工)并获取较好工作态势的想法;姚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已完成的工程系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获得,针对“七亩地工程”也未要求冯某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获取,故姚某某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故意。2、姚某某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能如实反映本案事实,否则无法查处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情况说明、职务证明、会议决议、决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书、设计方案、抄告单、复函、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1、冯某的证言及姚某某的供述表明,行贿的目的除为感谢已完工的教工住宅等工程项目外,亦为承接计划开发的上师大“七亩地建设项目”,该项目自立项、设计、招投标、规划建设项目审批等前期工作中,冯某参与了前期工作的组织、管理,具有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2、姚某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案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陆海公司第八分公司已于案发前注销,根据相关规定,故本案仅以单位行贿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约合人民币2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刚超出单位犯罪追诉标准,涉案地块工程项目实际未开发,姚某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尚且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