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小智诉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智,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634号原告张小智,男,仡佬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樊卫明,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张小智的妻子。被告刘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张小智诉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智的委托代理人樊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智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原告出于友情帮忙出借款项,用于被告解燃眉之急,未收取一分利息。本是一种善良行为,但两年过去,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不愿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刘璐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璐向原告张小智出借《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张小智现金捌拾肆万元(840000元)急用作本人所有投资及工程之用,如本人发生任何事故或意外身故,由张小智代替本人全权处理,其他任何人以至父亲及所有亲人物权过问。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智表示前述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在实际中,原告张小智通过妻樊卫明名下银行账向被告刘璐的银行账号转款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1月28日20万元,2013年4月8日5万元,2013年5月14日5万元,2013年6月15日10万元,2013年7月28日16万元,2013年8月26日3万元,合计5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智表示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产生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原告于审理过程中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提供账户流水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流水对账单等可知,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实际向被告转账59万元。原告主张出借84万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59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智借款5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600元,由原告张小智承担5000元,由被告刘璐承担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梦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