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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汝州市剧院广场对面的“张记刀削面馆”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丙等人发生纠纷、殴斗,周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丙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和张某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张某丙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丁某、任某、常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