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锦雄诉被告伦加升、被告陈美玲、第三人东莞市金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雄,伦加升,陈美玲,东莞市金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923号原告:卢锦雄,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加升,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被告:陈美玲,女,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第三人:东莞市金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法定代表人:刘任庭。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锦雄诉被告伦加升、被告陈美玲、第三人东莞市金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加升、被告陈美玲、第三人金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雄诉称:东莞市品唯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130万元,经原告、东莞市品唯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贤公司协商,第三人金贤公司愿意代东莞市品唯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其中的100万元租金,并同意将其开发的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3座201-202号房168平方米作价100万元予以偿还。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购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的房屋,于是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3座201-202号房168平方米抵作100万元借给被告,第三人金贤公司不向被告收取购房款,为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该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藉口推搪。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72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伦加升、陈美玲在庭前向本院分别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双方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伦加升与卢锦雄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卢锦雄未实际交付1000000元款项给伦加升。卢锦雄指定金贤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两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差,卢锦雄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联性。所以实际是伦加升拖欠卢锦雄的房屋转让款,而非欠借款。2.案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属于预售状态,卢锦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产权证书或者交接手续。若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或者交接手续,则卢锦雄与金贤公司的相关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伦加升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合同价款。3.本案中卢锦雄与伦加升并未就买卖合同约定任何违约责任,所以除房屋转让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伦加升、陈美玲无需支付。4.退一步说,若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原则,故卢锦雄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卢锦雄未提交任何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要求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陈美玲还答辩称:伦加升向卢锦雄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两套房产并未告知陈美玲,且在签订相应合同时卢锦雄或者金贤公司也没有告知陈美玲办理有关手续。第三人金贤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卢锦雄主张其与伦加升是朋友关系,伦加升因想购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的房屋而向其借款1000000元,恰好东莞市品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唯公司”)欠卢锦雄1300000元的租金,而第三人金贤公司是绿洲花园的开发商,金贤公司的一个实际老板又是品唯公司的老板,因此,经卢锦雄、伦加升、金贤公司协商,确定由金贤公司以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绿洲路世纪绿洲花园湖景轩3座201-20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1000000元抵偿品唯公司欠卢锦雄的部分租金并由金贤公司直接与伦加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至伦加升名下的手续,而伦加升无需向金贤公司支付购房款,即卢锦雄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向伦加升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后伦加升再次提出向卢锦雄借款400000元,故卢锦雄在2014年12月15日与伦加升就本案的借款及另外的400000元借款事宜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因伦加升逾期还款,而该债务属于伦加升与陈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为证明其主张,卢锦雄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证明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其中,《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伦加升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卢锦雄借款1000000元,该款已经于签订该协议之日支付给乙方(即伦加升),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还约定若伦加升不按约定归还本金的,卢锦雄有权提起诉讼并由伦加升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落款处有卢锦雄和伦加升的签名及指模。《还款证明书》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显示:卢锦雄、金贤公司确认由金贤公司以房产作价代品唯公司向卢锦雄支付租金并根据卢锦雄的指示将房屋过户至伦加升名下的事实,落款处盖有金贤公司的印章。《收据》显示卢锦雄确认收到品唯公司1000000元的租金。《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伦加升作为买受人,金贤公司、东莞市厚街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4年8月6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卢锦雄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9200元。伦加升和陈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伦加升在《答辩状》中主张因卢锦雄与金贤公司存在纠纷,故金贤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卢锦雄,卢锦雄同意以案涉房屋抵债,当时伦加升同意以1000000元的价格向卢锦雄购买案涉房屋,虽然伦加升未实际支付价款,但已经与卢锦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处于预售状态,在卢锦雄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书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卢锦雄和金贤公司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伦加升暂未支付价款乃抗辩权的行使,《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时间差,卢锦雄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伦加升虽然与卢锦雄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卢锦雄未交付借款,故伦加升无需归还借款,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9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卢锦雄无法依据该规定向伦加升要求利息,且卢锦雄应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陈美玲在《答辩状》中的意见与伦加升的意见基本一致。另外,陈美玲还主张伦加升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告知陈美玲,且在签订相应合同时,卢锦雄和金贤公司也未通知陈美玲办理有关手续。另查,伦加升和陈美玲在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卢锦雄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证明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金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卢锦雄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结合伦加升的陈述,对卢锦雄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卢锦雄基于其与伦加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自己的诉求,而伦加升确认借款合同已经签订的事实并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的案由仍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卢锦雄是否已经向伦加升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若已交付,则卢锦雄诉求的利息和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美玲的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注明款项已经于签订该协议之日支付给乙方(即伦加升),故《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卢锦雄已经向伦加升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其次,《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至庭审之日已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伦加升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卢锦雄索要《借款合同》或要求将《借款合同》予以销毁,伦加升的主张有违常理,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二者的签订时间相隔并不长,不排除卢锦雄确实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向伦加升支付了借款。即使卢锦雄与伦加升确实存在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排除卢锦雄和伦加升协商一致将伦加升欠卢锦雄的房款转为借款。再者,关于卢锦雄主张以帮伦加升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方式向伦加升交付借款的事实,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金贤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书》为证。金贤公司在《还款证明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与卢锦雄的主张相互吻合,并明确表示基于卢锦雄已经向其出具了《收据》,故不再收取伦加升楼款1000000元,即金贤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伦加升主张房款的权利,伦加升确认金贤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1000000元向卢锦雄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卢锦雄已经替伦加升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最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案涉房屋是伦加升向卢锦雄购买的,伦加升应当与卢锦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与金贤公司签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卢锦雄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伦加升却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卢锦雄主张已经向伦加升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卢锦雄诉求伦加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锦雄诉求的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至2016年4月30的利息应以其自行主张的72500元为限。至于卢锦雄诉求的律师费19200元,有票据可依,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焦点二,关于陈美玲的责任,在陈美玲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卢锦雄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伦加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卢锦雄主张涉案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陈美玲应对伦加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伦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卢锦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4月30的利息应以其自行主张的72500元为限);二、限被告伦加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卢锦雄支付律师费19200元;三、被告陈美玲对被告伦加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宛璘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