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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凤英、马清山等与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英,马清山,马清花,马清明,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阿依先木,马龙,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伊宁市伊河路。法定代表人姜长松,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阿依先木。原审第三人马龙。原审第三人马磊。上诉人马凤英、上诉人马清山、上诉人马清花、上诉人马清明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1994年以马清林名义办理的新政房字第5228号01075**号及新政房字第5227号01075**号两个房产证中记载,共有人为五人,但未注明五名共有人姓名。在登记时,马清林家中包括本案三个第三人共有人数为四人。现四原告以其均系新政房字第5228号01075**号及新政房字第5227号01075**号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共有人之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政房字第5228号01075**号及新政房字第5227号01075**号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名共有人不包括本案三个第三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名共有人确系马清林和本案四原告。即四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涉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凤英、原告马清山、原告马清花、原告马清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以返还。上诉人马凤英、上诉人马清山、上诉人马清花、上诉人马清明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未公开开庭,未让上诉人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庭陈述事实,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也未得到法庭质证和认证,仅作了询问笔录后,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1994年以马清林名义办理的新政房字第5228号01075**号及新政房字第5227号01075**号两个房产证中记载,共有人为五人,但未注明五名共有人姓名。因四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名共有人不包括三个第三人,也不能证明上述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名共有人确系马清林和本案四上诉人,故四上诉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四上诉人以其均系新政房字第5228号01075**号及新政房字第5227号01075**号两个房产证中记载的五名共有人之一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房权证第053866、053867、053868号房产证。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四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公开开庭,仅作了询问笔录后就驳回起诉,原审审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四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