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陈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陈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郭之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建名下有苏A×××××丰田牌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陈建名下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顺光执行员 周 林执行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