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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杨江山、苏水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杨江山,苏水来,陈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感德镇感德街。负责人白文耀,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杨江山,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苏水来,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尚文,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于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江山、苏水来、陈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安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江山、苏水来、陈尚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还款之日止),受理费11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江山、苏水来、陈尚文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