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10号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明,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兆松与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兆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国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松诉称,被告颁发给原告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武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722134号”两亩土地,原告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生存依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经营权应当保持不变,但是这两亩土地于2014年1月起却被浙江省电力公司勾结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干涉,从而使电力公司达到非法侵占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08月02日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08月03日签收。原告依法向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申请:“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申请人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法定职责。对有关人员非法干涉及浙江省电力公司法侵占的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但是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正当权益及督促被告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滥用行政诉权,重复起诉。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答辩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但原告经贵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二、答辩人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国网浙江电力公司因国家重点项目溪洛渡左岸一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变电工程需要,短期内临时使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738平方米,用于把线路埋在地下3.5米处,完工后已经及时进行了复垦,现地下线路不影响正常耕种。且已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也自愿领取了补偿款。三、答辩人认为作出“关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l5年8月3日收到原告请求履行保护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经调查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且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松曾于2015年9月28日以武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起诉状所列一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张兆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按张兆松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松就本案行政争议已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作出按张兆松撤诉处理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其无正当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