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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273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社理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这一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崔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