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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靳振福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011号原告靳振福,男,196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骑河楼**号。法定代表人严松彪,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苗,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振福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福及委托代理人朱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娟、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振福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锅炉司炉工,月工资2832元。2004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至二○○四年三月四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第二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999.3.5-2004.3.4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5467.6元;二、要求被告支付1999.3.5-2004.3.4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5415元;三、要求被告支付1999.3.5-2004.3.4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31元;四、要求被告支付1999.3.5-2004.3.4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2284.8元。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属实,但被告一直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自入职时在被告的下设北京先达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北京先达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02年8、9月开始,原告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原告诉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补偿,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遗留及后续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违背诚信,时隔多年起诉被告,其各项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现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司炉工。自2002年5月开始,原告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起诉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妇婴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为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补偿,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遗留及后续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至二○○四年三月四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第二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裁决书,本院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1999.3.5-2004.3.4期间的各项加班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自2002年5月开始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开始支付其工资,故此后原告应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的加班费与被告无关;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3月5日至2002年4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若干2002年4月以前的蒸汽锅炉运行记录,用以证明由加班的事实,但自2002年5月开始,原告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北京妇婴服务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至迟应自2004年3月5日原告与北京妇婴服务公司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起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至二○○二年四月期间原告靳振福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靳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