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6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动动(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动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9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后被告张某一直对我很冷漠,对我的任何事情不闻不问,我多次与其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认为我对他照顾的不够好,实际上我们之间的感情不存在问题。由于孩子还小我照顾孩子,原告在济宁上班,在外居住两年,不照顾家庭,也没有给我母女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29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加之原告在外做工,双方交流较少,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书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因双方处事方式不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沟通和体贴,多为对方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