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与王思如,王俊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王思如,王俊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佩琳、何其越,该行职员。被告:王思如,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王俊霖,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王思如、王俊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佩琳、何其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如、王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被告王思如于2013年9月24日在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处开立贷记卡(卡号:62×××47),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3年11月21日放款,被告王思如从2016年1月9日起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5月10日透支债务合计33300.56元,其中本金30786.70元,利息923.64元,滞纳金1590.22元。被告王思如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超过120日,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思如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俊霖签署声明对被告王思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思如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47)透支债务合计33300.56元,其中本金30786.70元,利息923.64元,滞纳金1590.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王俊霖对被告王思如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思如不作答辩。被告王俊霖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思如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在发卡人处开立、使用和撤销结算账户应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款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王思如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王思如发放卡号为62×××47的金穗贷记卡。同日,被告王思如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王思如申请分期资金3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分期36期,分期手续费33000元;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一项,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提前收回分期资金。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俊霖出具一份《声明》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思如申请的该笔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王思如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思如自2016年1月9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思如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30786.70元、利息923.6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滞纳金1590.22元(该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此后不再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茂东支行提交的被告王思如、王俊霖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家装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声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账户明细、立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思如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王思如偿还截止2016年5月10日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30786.70元、利息923.6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及滞纳金1590.22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霖出具一份《声明》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思如申请的该笔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要求被告王俊霖对被告王思如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思如、王俊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思如、王俊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786.70元及利息923.6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二、限被告王思如、王俊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滞纳金1590.2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减半收取31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已预付316元),由被告王思如、王俊霖负担。被告王思如、王俊霖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