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827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且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无锡认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经常吵架,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双方矛盾日渐增多。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称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改善,且已分居满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再次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子张某乙随其生活,现就读于结庄小学,被告为农业户籍,现无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其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结合婚生子张某乙的实际需求、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张某乙每周一次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