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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冬波与王金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波,王金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113号原告张冬波被告王金旗原告张冬波与被告王金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波诉称,被告王金旗于2013年3月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第二次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8,000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同情,当被告再次表示货款周转不畅,苦苦哀求,承诺过几天全部还清时,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借款,上门索要,均无济于事,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波与被告王金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金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金旗向原告张冬波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金旗欠张冬波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表示,该16,000元借款是自2013年3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所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双方借款时没有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该16,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旗出具给原告张冬波的欠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欠款数额等内容。现原告主张并保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未偿还16,000元的真实性,而本案也无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波欠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金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