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011号原告傅某(又名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凌桂林,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依法给付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鸿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记员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