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博俊石材经营部与佛山市尚水一品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博俊石材经营部,佛山市尚水一品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8执81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博俊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经营者黄伟珍。被执行人佛山市尚水一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陈磊。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博俊石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尚水一品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尚水一品卫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67119.91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博俊石材经营部。案件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11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1049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费94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608执81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