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祥印、徐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祥印,徐桂荣,苏培迪,翟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725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复立(特别授权),男。被告刘祥印,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桂荣(系被告刘祥印之妻),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培迪,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辰芳(系被告苏培迪之妻),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银行)诉被告刘祥印、徐桂荣、苏培迪、翟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复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印、徐桂荣、苏培迪、翟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祥印因承包工程,从原告方下属的羊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苏培迪作为被告刘祥印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桂荣签字确认自愿对刘祥印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翟辰芳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苏培迪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祥印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祥印、徐桂荣偿还借款本金29411.7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培迪、翟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印、徐桂荣、苏培迪、翟辰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印与被告徐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培迪与被告翟辰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祥印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方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方与被告刘祥印、徐桂荣、苏培迪、翟辰芳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被告在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祥印与原告方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1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被告刘祥印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苏培迪亦在当天与原告方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祥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金乡农商银行向被告刘祥印发放贷款3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2044655),记载到期日2015年1月9日,利率10.5000‰。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刘祥印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29411.7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明细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刘祥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苏培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祥印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桂荣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刘祥印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刘祥印与被告徐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祥印应与被告徐桂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培迪为被告刘祥印的贷款提供债权最高余额45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翟辰芳亦在面谈记录中签字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培迪、翟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印与被告徐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11.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培迪、翟辰芳对上述一项在最高担保金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祥印、徐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