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云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656号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7-1。法定代表人母述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淑芳,女,生于1990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云超,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物业)与被告张云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化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投物业诉称:被告租赁的重庆市黔江区XX商铺由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该市场依照黔州汽摩机电商谷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商铺租户管理协议书》约定,商业部分按2.50元/月每平方收取,前期按优惠价1.80元/月每平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用另计。依照黔州汽摩机电商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被告承担。为了保障市场物管服务的运营,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张贴催费通知要求被告缴纳,但被告一直未交。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42元,滞纳金1568.46元,共计501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黔州汽摩机电商谷商铺租赁合同;3、欠条;4、商铺租户管理协议书;5、滞纳金明细。被告张云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云超给原告京投物业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张云超……身份证号XXXX,在黔州汽摩机电商谷租赁XXX门面经营中,欠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水、电、物业及其他费用合计3442元(大写叁仟肆佰肆拾贰元整),此费用于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在此特写下此欠条一份作为评证”,欠条右下方有被告张云超签字及捺印。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户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超于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由本人签字及捺印,因此被告张云超对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于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云超支付物业管理费34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户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期限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现原告起诉的滞纳金是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该时间段已不在《商铺租户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中,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用344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京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齐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