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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1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郦国强。被执行人计明华。被执行人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郦潇,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郦潇。被执行人吴丽丽。被执行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沈云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云峰。被执行人陈春芳。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钮伟根,男,1972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203066212,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31)市头浜****号。被执行人沈小芳。被执行人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郦素萍,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郦素萍。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案涉借款利息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由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9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2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按季平均于每季度末日前分别归还原告本金86.25万元。对于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并由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对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46995元,由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案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对被告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前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48678元,执行费7754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0,23组的房地产;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位于盛泽镇桑湖新村19幢的房地产;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2幢34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位于盛泽镇工厂街市场路北侧的房地产;被执行人计明华名下位于盛泽镇西二环路西侧东方丝绸市场纺织城18幢-1303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均至2018年9月23日止。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郦潇名下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6幢-2305号的房屋、位于盛泽镇西二环路西侧东方丝绸市场纺织城18幢-1304室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吴丽丽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花园53幢1502室的房屋。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均至2018年11月15日止。上述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均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本院已四次致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将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该院至今未函复本院。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郦素萍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504室的房屋、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二期06幢地下车库66号车位、鼓楼区聚福园33号6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均至2018年8月9日止。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登记债权分别为1678500元和4080000元。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西街69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7日止,该房地产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登记债权70000000元,且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另查封另一担保人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的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6年4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来函本院,函称因该院执行的债权系抵押担保债权,请本院考虑将对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该院。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回函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同意将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贵院。本院同时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标的为10148678元。为公平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提请贵院将被执行人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扣除贵院执行的优先债权等费用后若有剩余,请将本院案件参与分配事宜一并予以考虑,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郦国强名下苏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止。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有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商洽处置权函及送达凭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苏州国亿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沈云峰、陈春芳、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郦素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