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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根、孙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415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根,职业不明。被告:孙建伟,职业不明。被告:任红梅,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宝根、孙建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袁宝根在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在该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借款150000元,被告孙建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袁宝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袁宝根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宝根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宝根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1031.6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孙建伟、任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2.保证函1份;3.借款借据1份;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宝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建伟、任红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宝根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建伟、任红梅为被告袁宝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根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21031.6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建伟、任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伟、任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宝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袁宝根、孙建伟、任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