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岳久与陈春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久,陈春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787号原告王岳久,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马狄,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旭,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王岳久与被告陈春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和人民陪审员王胜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久委托代理人马狄及被告陈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岳久诉称,2013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梅岳一起合股经营公司,徐梅岳投入人民币40万元,后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三人决议解散公司,经清算,被告陈春旭尚需支付徐梅岳合股权益款111877.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春旭向徐梅岳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11877.00元,约定一分利息,原告王岳久是担保人。事后,由于被告陈春旭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5日,徐梅岳将原告王岳久起诉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王岳久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1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岳久对被告陈春旭向徐梅岳所借款项本金11187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9日,徐梅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5日,原告王岳久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强行划拨房屋拆迁款134594.00元,其中执行款131818.00元、案件受理费1269.00元,执行费1507.00元。次日,徐梅岳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述执行款。原告王岳久代偿后多次找被告陈春旭催讨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旭偿还其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11877.00元、利息19941.00元,以及支出的诉讼费用1269.00元、执行费1507.00元,合计134594.00元,并支付以1345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旭辩称,其与原告王岳久及案外人徐梅岳合股经营公司属实,但徐梅岳没有向公司投入40万元,借条是其在诱骗之下写的,其没有享受到公司股东权益,不承认支付原告王岳久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原告王岳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了以下证据: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岳久对陈春旭向徐梅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王岳久已经为被告陈春旭代偿借款及利息合计131818.00元,代支付案件受理费1269.00元、执行费1507.00元。被告陈春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资单五份,拟证明被告陈春旭没有享受到公司股东权益;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岳久与案外人徐梅岳动用公司款项,导致公司无资金周转而倒闭;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春旭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岳久提交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虽然经被告陈春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陈春旭提交的工资单、协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其提交的借条,虽然经原告方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王岳久与被告陈春旭和案外人徐梅岳三人合股成立一公司,并经营至2014年1月解散。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春旭向徐梅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梅岳111877.00元,利息为一分利,按还款日交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份计算)。”该借条欠款人处有被告陈春旭签名,担保人处有原告王岳久的签名。由于被告陈春旭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5日,债权人徐梅岳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王岳久,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徐梅岳与陈春旭的借款关系成立,王岳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王岳久对陈春旭应向徐梅岳偿还借款本金111877.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梅岳于2015年10月19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扣划了王岳久的房屋拆迁款134594.00元(其中执行款131818.00元、案件受理费1269.00元、执行费1507.00元)。现原告王岳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旭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债务1345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5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陈春旭、原告王岳久与案外人徐梅岳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春旭虽抗辩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王岳久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徐梅岳履行了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31818.00元)的保证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春旭追偿,原告王岳久主张被告陈春旭支付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318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岳久主张被告陈春旭支付诉讼费1269.00元、执行费150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费、执行费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是徐梅岳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共同负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王岳久因履行保证责任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应由本案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故本案被告陈春旭应给付原告王岳久借款本息及诉讼法、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33206.00元。原告王岳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人民币1332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春旭给付原告王岳久人民币131818.00元及诉讼费634.50、执行费753.50元,合计133206.00元;二、由被告陈春旭给付原告王岳久以1332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果被告陈春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0元,由原告王岳久负担50.00元,被告陈春旭负担29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燎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