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5,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E×××××”号牌小汽车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康利烧鸡店往文明路方向行驶,行至荷香路东方酒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梁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梁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