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华,刘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华。被执行人刘红兵。申请执行人张兴华与被执行人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红兵偿还张兴华借款27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70000元;如不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53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红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