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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瑞锦与谢青年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锦,谢青年,刘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864号原告朱瑞锦。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年。被告刘彩云。原告朱瑞锦为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锦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青年通过亲戚介绍而认识并熟悉,因被告谢青年在2014年9月20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整,我将该50000元给被告谢青年,并且被告谢青年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另借款发生在被告谢青年及妻子刘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共同向原告朱瑞锦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利息应付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青年、刘彩云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查询表二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谢青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上述款项通过在原告银行取出现金38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2000元合计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谢青年;4、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彩云应当共同归还;5、营业执照、原告结婚证信息、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店面租赁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丈夫宋某某自有多间店面,且经营瑞金市某宾馆,原告拥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庭审后,原告朱瑞锦提交:6、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谢青年和被告刘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青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彩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谢青年、刘彩云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青年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朱瑞锦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朱瑞锦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自愿用小车抵押给朱瑞锦。本月2014年9月30日返清。经借人:谢青年,2014.9.20日”。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8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20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给被告谢青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谢青年与被告刘彩云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谢青年向原告朱瑞锦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青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青年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谢青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彩云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青年、刘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年、刘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瑞锦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谢青年、刘彩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