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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喜国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国,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国,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鸡东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国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国、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喜国驾驶刘某甲的轿车,送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舒兰市某某宾馆入住后,被告人王喜国提出要把车开到宾馆东侧停车位上,王喜国拿到车钥匙从宾馆出来,乘无人之机将车开回黑龙江省鸡东县自己家中。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喜国在黑龙江省鸡东县某某二手车行内,将该车出售,得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喜国出售的轿车没有手续,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轿车(价值人民币3184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并有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涉案���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喜国、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刘某甲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旅客信息表,协议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国、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喜国驾驶刘某甲的轿车送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去舒兰市某某宾馆,到宾馆办理入住后,被告人王喜国以调整停车位置为借口,从刘某甲手中拿到车钥匙后,乘无人之机将刘某甲的车开到黑龙江省鸡东县自己家中。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喜国将该车出售给黑龙江省鸡东县某某二手车行的张某某,得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喜国出售的轿车没有手续,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轿车。经舒兰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1840.00元。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舒兰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两份办案说明:被告人王喜国的母亲陈某某下落不明,对象朱���某现已死亡,故无法调查取证。5、发还物品清单。6、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为31840.00元。7、刘某甲被盗车辆登记信息。8、旅客登记信息表。9、协议书:王喜国与张某某的买卖车辆协议内容。10、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王喜国有前科。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朋友刘某乙、王喜国、曾某某还有我雇的一个20多岁的男司机,我们几个人开着我的车到舒兰市某某宾馆住宿,当时是王喜国开的车。刘某乙和王喜国他们正在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时,王喜国说车停那不好,他要把车开这边来。我和司机、曾某某我们三个人就去了我们住的房间,司机在某甲房间,我和曾某某在某乙房间。当时我没注意王喜国和刘某乙干啥去了���过有一个小时左右,曾某某要回她住的地方,因当时我在上网,网上我看见刘某乙了,我在网上和刘某乙说,叫鸡西(指王喜国)把曾某某送回去。刘某乙在网上没说话,过5分钟左右,刘某乙到我的房间说车没了,肯定让王喜国开跑了,然后我俩就下楼了,在宾馆外边我没看见我的车,我感觉车丢了,我就报案了。我的车是黑色轿车,有手续,是我媳妇袁某某的名,手续在黑龙江的家里呢。我是2011年2月份,花39800.00元买的。1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半,在舒兰市一千零一夜宾馆门口,我朋友刘某甲的轿车被盗了。当晚,王喜国以车停的位置违章,挪挪车为由,最后接触过这车的人是王喜国。王喜国是黑龙江鸡西人。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半,在舒兰市某某宾馆门口,我朋友刘某甲的轿车被盗了。当晚��王喜国以车停的位置不好,去给车挪地方为由,最后接触过这车的。王喜国是黑龙江鸡西人。14、被告人王喜国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多钟,我在舒兰市某某宾馆门前,盗窃一辆刘某甲的轿车。我和刘某甲是一起学二人转的同学,因第二天是我们校长办喜事,我们二人转学员都到齐了,我们在一起喝完酒又去唱一会儿歌,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去舒兰市某某宾馆准备住宿。我和刘某甲说车停的位置不好,我下楼挪挪车位,我就拿着刘某甲给我的车钥匙和刘某乙下楼了。刘某乙说他冷先上楼,我就把车发动起来,因车内有导航我就按导航提示把车开到黑龙江鸡西市家中了。一直到2011年11月1日那天,我去鸡东县二手车行卖了10000.00元。这钱和我对象朱某某去江苏都花了。卖车时与买车的人签订一份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偷车当晚我有点喝多了,脑袋一热就想把刘某甲的车给开走占为己有,反正刘某甲也不知道我家在哪住,他也找不到我,我当时就是这么想的。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1日,我低价收购了一台轿车,有行车证复印件。卖我这台车的人叫王喜国,他家是鸡东县的。当时买车时我跟他要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之后我把这两样证件复印后留的复印件。2011年11月2日下午,我把这车以1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高某某的人。2012年7月末,这个人把我卖给他的车又开回来了,说是这台车有盗抢信息,还拿着盗抢信息单子,让我把这台车退了,我二话没说给他13000.00元现金。第二天,这台车被鸡东县刑警队扣押了。后来我听说这台车返还给被盗失主了。我是干二手车车行的,因为我当时觉得这台车的价格便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我的了解,当时轿车新车���场价格在三万多元。我买的这台车从外表看前后有肇事痕迹,但是比较新,内饰看上去是新车,当时的公里数大约26000多公里。本院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喜国、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喜国、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刘某甲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旅客信息表,协议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国有同类前科。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