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库交通肇事附带民事保险公司上诉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周福,任淑珍,苗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通辽公司)。负责人尹志伟,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与平安路交汇处平安综合大楼。诉讼代理人高明洋,男,1987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光明村。系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淑珍,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住扶余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扶余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昌,出生于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字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华安保险通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华安保险通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祥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有产权×××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路面有霜、两侧有积雪,其行车车速超30公里/小时。当行至7km+60m处,在避让险情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将东侧路面站着的放牧人周利贵、苗某某撞上,致周利贵重度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胸外伤当场死亡,苗某某头部及躯干部损伤。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利贵、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二保险公司赔偿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人民币20000元,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时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另认定:×××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华安保险通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为被害人周利贵父母,共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损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日好转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上下唇裂伤、胸壁及右肩部挫伤”,医嘱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医疗费8955.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月31日8点多钟左右,我开自己×××号比亚迪轿车从伊家店农场到河江村中间,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路中间有霜,两边有雪,车速30多公里/小时。到事故地点时,看见路中间附近站着两个人和一条狗,距离两三米时那狗跑到路面上,自己躲避、踩刹车时,车打横了,滑到公路东侧沟里撞到树上。我下车发现车后面趴着一个人,已经不行了,另一个人倒在右后轮附近,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证人苗某某证言:2016年1月31日8点10分左右,在河江村北边公路上,自己放牛,周利贵在放羊,两人在公路东侧站着。当北面公路驶过来一辆轿车距离很近时,周利贵带的狗就从东边向西边过去了,这时那轿车突然放横奔两人过来就撞上我俩了,那车又撞树上停下来。自己头部和嘴唇伤了,后来被送医院了。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出院,医疗费8955.45元。3.证人周某某证言:其哥哥周利贵放羊,苗某某放牛,家里一条大黑狗和他俩在一起了。2016年1月31日8点多钟,周利贵在河江村北边公路上发上交通事故被撞死了。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通过勘查登记、绘图、拍照等记录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主要证明冰雪路面、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在现场。5.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号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准驾车型C1、具有肇事车辆准驾车型驾驶证。6.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证明周利贵因2016年1月31日8时10分许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胸外伤当场死亡。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利贵、苗某某无责任。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系应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供述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的自首情节。10.×××号比亚迪牌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苗某某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等,证明×××号比亚迪牌轿车与华安保险吉林公司、通辽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苗某某医疗过程、损伤诊断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被害人周利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结合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同意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属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相关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给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因被害人周利贵死亡,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应确定合理数额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医嘱要求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其主张给付营养费请求,应予保护,其再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经核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经济损失294129.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其中死亡赔偿金10780.12×20=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福8139.82×5/4=10174.77元、任淑珍8139.82×7/4=14244.68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经济损失24821.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366.28元,其中误工费98.12×35=2424.20元、护理费124.08×35=4342.08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455.45元其中医疗费8955.45元、伙食补助费100×35=35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4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人民币107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人民币12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7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人民币186829.8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4129.85-107300);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人民币12121.7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4821.73-12700);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苗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华安保险通辽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福、任淑珍精神抚慰金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精神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认为应该保护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关于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华安保险通辽公司所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被害人周利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属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相关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给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保护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人民币107015元;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人民币1298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人民币157114.8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4129.85-107015);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人民币11836.7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4821.73-12985);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福、任淑珍、苗某某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