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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保连与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连,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81号原告张保连,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张春胜,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原告张保连诉被告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以下简称张圪垱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连、被告张圪垱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连诉称,1996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经户籍部门批准和村、组同意,原告与其女儿张欢欢的户口迁到原告娘家温县温泉镇张圪垱。自此,原告和女儿在张圪垱村××居住、生产、生活,被告也为原告母女分了土地。2012年,被告重新调整土地时,以原告系离婚妇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母女分地。原告多次向县、镇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8月26日,温县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温泉土仲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张圪垱四组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张保连、张欢欢各分得土地0.6亩。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温县温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考虑到被告现无土地,被告按每年800元的承包价格,自2012年开始补偿原告,之后随承包价格调整而调整,在未调整土地之前,被告须支付原告1.2亩的国家给付的各项补偿款项,待被告调整土地时,原告享有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含土地直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将原告视作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含土地直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必须将原告视作本组成员,享有组内成员的一切权利、义务。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补偿金。2015年5月,被告换组长后,以原告系离婚妇女为由,拒绝继续执行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温泉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年10月27日经温县温泉镇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7日与张圪垱四组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原告2015年1.2亩土地承包款和直补款共计1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圪垱四组辩称,1、2011年12月25日,温泉镇张圪垱召开全村干部、党员、小组长、各组代表会,温泉镇人民政府纪检书记薛立清、司法所所长张忠阳在会上宣布,村里分地按村规民约,离婚闺女、出门闺女全部一刀切,不参加组内任何分配。张圪垱村民委员会于当天发布的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离婚的本村闺女户口允许再迁回来,但是不能参加小组的一切分配。原告张保连作为本村离婚闺女,户口可以迁回村里,但不能参加小组的一切分配;2、原告张保连在张圪垱没有房屋,也没有在张圪垱居住,按户籍管理规定,户口应报在居住地,不应迁到张圪垱;3、2014年8月26日,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温泉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上的公章是假的,其主管单位温县农业局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站长称,乡政府一级没有这个章,只有调解权;4、2015年7月28日张圪垱四组村民联名签字,原告张保连及其女儿不应参加分地;5、本组结过婚闺女户口至今未迁出也未参加任何分配;6、1995年和2012年小组分地,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张保连;7、原告张保连于2000年在被告小组落户是经其兄张保周当组长时私自迁的,后任组长张家禄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私自与原告张保连签订了协议,并打的款;8、2012年分地时,温泉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干部都在场不让给原告张保连分地。综上,原告张保连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小组是执行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全村群众代表共同决议的,原告张保连不应参加张圪垱四组的一切分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取得被告张圪垱四组土地补偿款的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温泉土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温泉镇人民政府让被告张圪垱四组给原告分地的事实,并已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分地,给原告折成钱,每年给原告800元的事实;3、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温泉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纠纷所作出的处理意见;4、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6年离婚后,将户口从赵堡镇迁到温泉镇张圪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公章是假的,其主管单位温县农业局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站长称:乡政府一级没有这个章,只有调解权,仲裁员王利平是信访办主任,书记员是司法所所长,他们不是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没有通过群众代表同意,是原四组组长张家?私自和原告签的;对证据3有异议,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过四组组长及代表同意,也没有给组里下达处理意见;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是在她哥干队长时迁的。被告所举证据有:1、温泉镇张圪垱村民委员会公告、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召开全村代表会,决定分地按村规民约,离婚闺女、出门闺女全部一刀切,不参加组内任何分配,离婚的本村闺女户口允许再迁回来,但不能参加小组的一切分配;2、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保连在张圪垱没有房屋,也没有在村里居住,按户籍管理规定,户口应报在居住地,不应迁到张圪垱;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2014)温泉土仲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公章是假的,其主管单位温县农业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站长称,镇政府一级没有该章,只有调解权;4、张圪垱四组村民联名签字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不应参加分地和其他分配;5、张文娟、张晶晶、张秋艳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这三人都是本组村民,户口至今未迁出也未参加任何分配;6、1995年、2012年分地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分地花名册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资格分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告、分配方案是假的,时间上不对,内容违法;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村里居住;仲裁裁决书是镇政府委托张忠阳等二人出具的;对证据4内容和签名有异议,并不是全部村民签字,是四组队委会一家人干的事;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没有分地资格,1995年时原告的户口从小组迁走,1996年原告的户口又迁回被告小组,2011年以前被告小组分有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成立与否,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保连娘家在被告小组。1996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将其与女儿张欢欢的户口一起迁到温县温泉镇张圪垱。自此,原告及其女儿张欢欢开始在被告小组居住、生产、生活,被告也为原告母女分了土地。2012年,被告小组重新调整土地时,以原告系离婚妇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母女分地。原告多次向县、镇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8月26日,温县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温泉土仲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张圪垱四组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张保连、张欢欢各分得土地0.6亩。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温县温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考虑到被告现无土地,被告按每年800元的承包价格,自2012年开始补偿原告。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及其女儿2013年、2014年的补偿金。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系离婚妇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母女支付补偿款113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原系被告张圪垱四组居民,曾在被告小组分有承包土地,被告2012年调整土地时,原告户口在被告小组,具备被告小组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参加分配土地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13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张保连系本村出嫁闺女等不应向其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季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连补偿款1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张圪垱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