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宾与王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宾,王全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9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宾。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全德。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宾因与被申请人王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全德在治疗尚未终结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王全德给付申请人王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赔偿申请人王宾存车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王全德负担。王全德提交意见称:王宾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治疗终结。而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机是否成熟,应由有相应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临床医学的一般原则予以判定,而非以普通人主观认定治愈的标准来判定。本案中,在一审期间,经王全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全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王宾未就评残时机提出异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对王全德进行了询问和体格检查,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王全德进行了复查。2015年6月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全德本次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王全德虽仍需后续治疗,但已明确表示对将来产生的医疗费用自行承担。王宾主张王全德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尚未治疗终结,不符合评残时机,系未能区别临床效果稳定与治愈的概念,本院不予采信。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法,原审判决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王宾主张王全德给付王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800元及赔偿王宾存车费9000元的主张,因原判决均未涉及,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王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殷元庆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