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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与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刘×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杨×于1988年12月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1,一女刘×2,我与杨×于2009年12月17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未作出分割。离婚后,因涉及财产未分割,杨×答应给我一百多万元财产折价款,但迟迟没有履行,因我生活困难要求杨×尽快履行承诺,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得知女儿刘×2并非本人亲生,遂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我并非刘×2生物学上的父亲。我得知此事后,一度精神崩溃,因我在和杨×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很多艰辛。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杨×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抚养费4万元,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杨×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提供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刘×与刘×2之间不是亲子关系,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载明是刘×和刘×2的鉴定报告,只是刘×与一块血纱的鉴定结果。刘×2已年满18周岁,在成长中一直与刘×一起生活,在刘×与杨×离婚后也同刘×一起生活,在刘×2成年后,刘×提出的请求是不合理的,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刘×与刘×2之间不是亲子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杨×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1、女儿刘×2),刘×2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刘×与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刘×2归刘×抚养。后杨×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将刘×诉至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015)通少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刘×2归杨×抚养。刘×称刘×2不是其亲生女儿,并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亲缘关系咨询意见书,上面载明:委托方为刘×,委托事项为刘×是否为血纱来源个体的生物学父亲,检验材料为刘×送检血纱一份,本鉴定中心采取刘×外周血液0.2毫升,2013年3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根据检验结果,不支持刘×是血纱来源个体的生物学父亲。杨×对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称该意见只是刘×与一块血纱的鉴定结果。刘×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2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提交的咨询意见书,无法证明检验材料血纱与刘×2有关,刘×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2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刘×要求杨×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抚养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经提供了鉴定报告,结果是我不是孩子的生物学上的父亲,该证据充分有力,而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且我方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另外,此案应当追加孩子刘×2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实,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杨×一方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送检报告无法证明刘×和孩子不是亲子关系且指向不明,关于追加当事人一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刘×一方认可送检报告系其单方自行送检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送检报告上检材的指血系孩子刘×2的,本案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法律文书、咨询意见书、户口本、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刘×的诉求应否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与杨×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存有矛盾,但目前刘×的诉求无法证明检验材料血纱与孩子刘×2有关,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2不存在亲子关系,另外刘×要求追加当事人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的此节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情况所做的认定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