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锐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贤才、张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贤才,张均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503号原告黄锐芳,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才,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现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张均英,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黄锐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张贤才、张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张贤才、张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芳诉称,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张贤才驾驶粤E88K**号牌小型面包车(载张亚雄)由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伟奇)发生碰撞,又再与由黄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亚雄、黄锐芳受伤,陈丰华、李伟奇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华、黄锐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乘客张亚雄、李伟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张贤才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粤E88K**号牌小型面包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118.87元、护理费836.77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3992.09元给原告;2、被告张贤才、张均英对被告佛山分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锐芳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在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丰华、李伟奇死亡和张亚雄、黄锐芳受伤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3、病历、CT、DR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证明原告黄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和受伤伤情。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黄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黄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费用。被告佛山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扣减驾驶摩托车的两无责方应承担部分,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项费用应按社保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未见任何误工证明,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住院11天,70元/天计算,即770元。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不予确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另外两人死亡,且受害者的家属已经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个受害人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被告佛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均英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且车辆实际使用人持有合法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答辩人将粤E88K**号车借用给张贤才使用,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对黄锐芳负任何赔偿责任。二、粤E88K**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均英、张贤才不应与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三、黄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黄锐芳应对其自身的受伤负一定程度上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贤才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张均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均英、张贤才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张贤才驾驶粤E88K**号牌小型面包车(载张亚雄)由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伟奇)发生碰撞,又再与由黄锐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亚雄、黄锐芳受伤,陈丰华、李伟奇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华、黄锐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乘客张亚雄、李伟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8736.45元。经诊断:1、脑震荡;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颞枕顶部头皮血肿;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肺上叶少量炎症;8、重度贫血。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国升(农村居民)护理。粤E88K**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均英,事故发生时,张贤才是该车的驾驶人。粤E88K**号小型面包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两者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黄锐芳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才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丰华、黄锐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乘客张亚雄、李伟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8736.4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1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国升护理,由于冯国升是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76.07元/天)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36.77元(76.07元/天×11天×1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一月,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76.07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18.87元[76.07元/天×(11天+30天)×1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3992.09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粤E88K**号小型面包车在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陈丰华、李伟奇死亡,黄锐芳受伤,黄锐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92.09元,由于陈丰华的亲属、李伟奇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0082.36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3909.73元(13992.09元-10082.36元),佛山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235.52元给原告。对佛山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张贤才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张贤才赔偿给原告,即由张贤才赔偿1674.21元(13992.09元-10082.36元-2235.52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均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张均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82.36元给原告黄锐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35.52元给原告黄锐芳。三、被告张贤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74.21元给原告黄锐芳。四、驳回原告黄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张贤才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贤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