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心海与王俊超、王菊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海,王俊超,王菊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李心海,男,1991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春,男,系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俊超,男,1983年10月19日生。被告王菊昌,男,1958年8月2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心海与被告王俊超、王菊昌合同纠纷一案,谷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王俊超于2015年10月19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俊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贾建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心海及其代理人刘东春与被告王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海诉称,被告王菊昌在老河口市经营大王食品加工厂,原告与被告王俊超于2015年7月1日在谷城县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为其产品(河粉、凉皮、面筋)在谷城地区的唯一销售代理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为河粉1.1元/斤、凉皮1元/斤;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任何一方违约,约定支付对方20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等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5年7月以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向谷城县好邻居超市供货;同时被告还单方面要求提高供货价格,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足量发货,使原告无法给客户交货,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则以提高供货价格、原告缴纳20000元押金为前提条件推诿至今。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俊超违��了“甲方(被告)不再对乙方以外的第三人提供货物”的规定,构成违约,及违约金2万元的具体规定;证据二、被告王菊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登记的经营者为王菊昌,为家庭经营,应当与王俊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交通费用的单据,用于证明花费90元交通费;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俊超自己承认其对其他人供货,而且要求提高货物的价款;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每天的销售量,该短信记录是原告整理的短信;手机上的原始记录已经删除了;证明原告每次的要求供货量,及损失6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自己的销售记账本,证明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的日供货量,每页记录有供货价格及数量,证明原告的利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王俊超、王菊昌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与王俊超签订的合同,王菊昌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王菊昌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王俊超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诉状称的被告在2015年7月以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向谷城县好邻居超市供货不属实;证据二、根据合同的第六条规定,双方短信交流为准,在合同生效当月,原告就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还拖欠数额较多货款,超出了当月净利润的总和,拖欠2500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并且该经营期限截止2013年8月20日,已过期,王菊昌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三交通费损失,原告往返老河口打官司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光盘证据,因时间、地点、表述不清,内容也不完备、不清晰,被告也不知情,该录音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短信记录确认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原告购买粉皮的数量标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六的供货记账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手写,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缺乏真实性,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5年7月1日签订,该录音是2015年6月29日制作;对证据二的短信记录及��机qq聊天记录,虽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上述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和被告的证据一均系双方的通话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的短信记录和被告证据二中的短信内容有部分内容相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内容均是节选,不能完整详细地反映出具体供货量和结算明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河粉、凉皮及面筋买卖;原告的证据六的供货记录无二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的证据二中的供货记录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均系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心海自2012年起销售被告王俊超家庭生产的河粉、凉皮、面筋,中间也曾签过为期一年��合同。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俊超和原告李心海电话联系,内容是“王俊超叮嘱李心海联系谷城好邻居,争取向好邻居供应河粉、凉皮。李心海同意联系好邻居,表示若不能和好邻居合作,由王俊超继续给好邻居送货。王俊超表示7月1日起暂时给好邻居断货”。原告李心海和被告王俊超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王俊超)销往谷城的所有产品(河粉、凉皮、面筋)须交由乙方(李心海)全权代理、销售。2、甲方不再对乙方以外的第二人等提供货物。3、乙方则以积极的态度配合甲方的工作,维护及联系客户,做到尽职尽责,确保产品正常销售。4、乙方未经甲方认可时,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转交、退出其供销的经营业务,或经销他人同类产品。5、甲方向乙方提供河粉、凉皮供货价为:河粉1.1元/斤、凉皮1元/斤。6、结算方式:以双方��易短信为准,一个月一结,并且签字后生效。7、甲方必须保证供货质量。8、合同至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期为:叁年。9、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给甲方作为补偿。甲方如有违约,同上。”原告李心海与被告王俊超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超按原告的短信提示向原告供货,以老河口市往返谷城县的公交车带货的方式送货。9月中旬,被告王俊超要求涨价,双方协商不成。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心海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谷城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俊超仍在向原告李心海供货,直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15点24分,被告王俊超向原告李心海发送短消息“由于10月份你那里帐没结清,还欠680元,所以我下月无法供货”。原告李心海回复“邮政账号给我,我借��给你打过去”。被告王俊超说“我没有邮政账号,有支付宝账号1388629****,王俊超”。原告李心海于同日16点16分回复“给你打过去了,请查收”。被告王俊超于同日16点59分发送短消息通知原告李心海“我的律师说你已经起诉了,没有再跟你合作的必要了。这个生意我不做了,你可以从别处拿货”。被告王俊超于2015年10月19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王俊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李心海为诉讼往返老河口和谷城花费交通费9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诉请的60000元损失系因被告王俊超未足量供货造成的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心海与被告王俊超签订合同代销河粉、凉皮、面筋,因被告王俊超系家庭生产经营,登记的经营主体王菊昌的营业执照已到期失效,被告王菊昌系不适格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菊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超与原告李心海于2015年6月29日口头约定“若原告李心海不能与谷城好邻居合作,被告王俊超可以继续向谷城好邻居供货”,但原告李心海和被告王俊超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王俊超销往谷城的所有产品(河粉、凉皮、面筋)须交由李心海全权代理、销售;王俊超不再对李心海以外的人等提供货物;王俊超向李心海提供河粉、凉皮供货价为:河粉1.1元/斤、凉皮1元/斤;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违约方支付对方2万元作为补偿等条款。被告王俊超向他人供货,并单方面要求涨价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李心海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被告王俊超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心海要求被告王俊超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示系间接损失,又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心海要求被告王俊超承担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超在庭审时对原告交通费9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李心海未请求被告王俊超负担该90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俊超辩称原告拖欠2500元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心海与被告王俊超的河粉、凉皮、面筋销售合同;二、被告王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心海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心海负担800元,被告王俊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贾建伟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