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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香兰与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工业促进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香兰,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工业促进局,石家庄市新华区发展改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香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号。法定代表人:白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工业促进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发展改革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局局长。上列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香兰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协作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工业促进局(以下简称工促局)、石家庄市新华区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李香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石民一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香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8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香兰、被申请人经济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工促局和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香兰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原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处,1988年由于被告亏损严重,公司一部分员工下岗,原告当时也离开公司,待岗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原告的档案一直留在被告石家庄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后因被告已名存实亡,原告想把档案转入人才市场,曾几次到被告处问及档案之事,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答复。直到后来,被告才告知原告档案丢失已找不到。因为无档案,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现在原告生活极其困难,是由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第三人系被告主管部门,被告称档案可能在第三人处。证人宋某(公司书记)证明自己调出时,人事档案交给了当时区计委副主任刘智慧,当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表应该在该公司有存档。现在计委被取消,其职能由第三人发改委行使。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在仍未解除。被告应补发原告1988年至今的生活费,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14日,仲裁委作出石新劳裁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此决定未能查清事实,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1988年至今的生活费144000元,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负担原告退休前的生活费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移交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3.如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则连带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经济协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1984年调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原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没有事实根据。1.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4年5月1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并由组建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经济技术联合协作办公室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总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依法成立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作为原告怎么可能在答辩人尚未成立十年以前就已经调入。2.原石家庄市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与答辩人风马牛不相及。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1989年6月20日以前,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就已经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1991年12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计划委员会发出《关于新华联营公司与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合并的通知》决定:撤销新华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名称,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合并。3.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4年6月1日,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依法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依法缴销企业公章,该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综上,原告诉称其调入的原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应当是合并后的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而并非答辩人。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与答辩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企业法人。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1年4月24日,由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材供应站联合组建了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并在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申请开业登记。1.两个企业法人成立的时间不同。新华联营公司成立于1991年4月,而答辩人则成立于1994年5月。2.两个企业法人组建单位不同。新华联营公司是由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材供应站联合组建,答辩人则是由石家庄市新华区经济技术联合协作办公室组建。3.两个企业法人办理工商登记机关不同。新华联营公司在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开业登记,答辩人则是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开业登记。4.两个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不同。新华联营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答辩人则是集体所有制。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10日,新华区人事劳动局给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的提档公函。首先,该证据材料说明的是,原告是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的职工,而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其次,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答辩人持有异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在1989年6月20日以前,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并且在1991年12月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计划委员会发出新计(1991)第76号《关于新华联营公司与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合并的通知》,撤销了新华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名称,与新华联营公司合并。在该《通知》中明确载有“抄报:人劳局”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新华联营公司在1994年6月1日也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那么,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正当、合法,作为已经明知上述企业名称变更、合并实际情况的新华区人事劳动局,怎么可能在一个企业法人资格已被消灭十几年之后再向该企业发出提档公函。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证人梁某证明原告的档案一直在经销公司,由宋某负责。该证据材料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3.证人宋某的证言,答辩人需要说明:(1)宋某证明,1994年5月份白国光调出、以及其6月份调出的不是经济协作公司,而应当是新华联营公司。因为在1994年5月白国光调出新华联营公司后,开始筹建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1994年6月6日颁发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宋某的陈述有误。(2)宋某证明其调出时,已经将企业的人事档案交给了有关部门。4.2009年9月25日,答辩人给新华区工业促进局出具的说明属实,答辩人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其个人档案;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上述证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难以成立。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任何一个民事案件中都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主体不清楚、不适格或者搞错权利义务主体,都会影响到纠纷关系的理顺、权利义务的落实,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执行,甚至造成错案。在本案中,原告张冠李戴,将其1984年调入的原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合并后的新华联营公司错误地认为是答辩人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从而导致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起诉可以看出,其离开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是发生在1988年,按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发生在2004年之后,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由此看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一审第三人工促局辩称,我们没有为企业职工保存档案的义务,也不为企业职工丢失档案负任何责任。我在原告诉状中也没有看到档案丢失与工促局有何关系。工促局成立于1995年,承接了经贸局部分职能,经贸局与经委没有关系,部分区属企业由我们给予行业管理,企业通过我们报表,但没有人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一审第三人发改局辩称,我们的职能不具备管理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的职能,不能听证人一面之辞就认定发改局有管理档案职能,只有两个部门即人事部门和组织部门有管理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1968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1988年原告下岗。原告下岗后,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补发原告1988年至起诉日的生活费并负担原告退休前的生活费72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不能办理,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上述问题不能解决,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4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石新劳裁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供2004年11月1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的材料要求:1.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600元/月×12月×20年)计算,被告为原告补发1988年至今的生活费144000元,补交至今的社会保险,并负担原告退休前的生活费7200元(600元/月×12月×1年);2.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办法的规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移交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3.如被告和第三人不能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则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支付10年的工资损失共计10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因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该份内容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你单位李香兰同志,因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需审核档案,请让本人提取档案到社保局审核(封好)。被告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是给工业品供销公司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两位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其无关,原告不是第三人处的职工,第三人没有保管原告档案,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无依据。原告提供宋某的书面材料显示,原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后改为区计委经济协作公司。原告依据此份材料主张1991年工业品供销公司并入新华区经济协作公司。原告并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温某出庭证实,自己与原告均系工业品供销公司职工,白国光原系该公司经理。2004年年底,自己从公司调走时,从白国光处得到自己的档案;2.原告证人吴秀芹出庭证实,自己与原告均系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职工;3.原告证人宋某出庭证实,自己与原告均系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职工,1994年从该公司调走,调走时手续上加盖的是联营公司的章;1988年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已改成工业品经理部。后又与联营公司合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明观点不认可,并否认宋某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新华区工业公司关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亏损情况的处理意见》、《关于新华联营公司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合并的通知》主张:1988年之前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已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1991年12月经新华区政府常务会决定,撤销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合并,人、财、物、债权债务一并移交。被告认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是以前的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但原告及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开业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等工商档案证明,1991年4月,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材料供应站出资成立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经批准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6月1日,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994年5月1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批准为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1994年6月6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初次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陈述及其证人均证实原告调入单位系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原告与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依据宋某书面材料认为1991年工业品供销公司已并入被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1991年被告单位尚未成立。宋某当庭陈述事实为1988年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已改成工业品经理部,后又与联营公司合并,联营公司并为其出具调动手续。宋某的当庭证言、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及工商档案可以印证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后又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合并。原告依据宋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承接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权利及义务,被告与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有牵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个人档案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李香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香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5月21日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其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均与1994年6月1日注销的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相同,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是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诉人档案转递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负责为上诉人找回档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发改局,是上诉人档案存入或保管单位,上诉人的档案应该在被上诉人或新华区发改局(新华区计委被撤销后,其职能归新华区发改局)。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香兰主张其与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香兰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香兰的陈述及其证人均证实李香兰调入单位系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李香兰与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香兰虽依宋某书面材料认为1991年工业品供销公司已并入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李香兰与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1991年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尚未成立。宋某当庭陈述事实为1988年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已改成工业品经理部,后又与联营公司合并,联营公司并为其出具调动手续。宋某的当庭证言、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及工商档案可以印证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后又与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合并。李香兰从依据的宋某证言不能证明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已经承接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权利及义务、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与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有牵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香兰与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个人档案在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及第三人处。李香兰要求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接了1994年6月1日注销的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新华联营公司的权利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新华区发改局,是上诉人档案存放或保管单位,上诉人档案应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李香兰申请再审称,一、劳动者档案的去向应由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本人档案于1994年时移交新华区计委,故应由被申请人新华区发改局举证证明档案去向,二审判决认为应由申请人举证,严重违背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申请人工作单位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几经周转变更为被申请人新华经济协作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华经济协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就隶属关系而言,原新华区计委为原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被合并、注销企业的职工人事关系承担责任,因此新华区发改局应当承担将申请人档案移交社保局的责任或对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0)石民一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2.判令被申请人新华经济协作公司为申请人补发1988年至今的生活费144000元,补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申请人退休前的生活费7200元;3.判令二被申请人共同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转手续,移交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4.如二被申请人不能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则连带赔偿因丢失档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申请人经济协作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李香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1.关于2004年11月10日新华区人事劳动局给“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的提档公函,我们的主张同原审意见。2.关于梁某2005年3月29日给新华区经贸局的证明,只能说明李香兰的档案一直在经销公司,由宋某负责。3.关于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宋某调走时盖的是“联营公司的公章”,其又与刘智慧交接了档案,也间接证明了李香兰的档案不在经济协作公司。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工促局和发改局辩称,一、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本案中申请人诉讼请求看,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而工促局、发改局与李香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所以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二被申请人没有管理职工的职能,没有职工的档案,更没有李香兰的档案,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说,档案曾移交给区纪委刘智慧,不具有证明力,档案移交需移交手续,由接收单位开具回执,而仅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档案在纪委,并且当时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职工单位职能机构管理,所以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的工促局、发改局,综上,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也没有保管申请人的档案,并且刚才申请人在法庭所述,档案在白国光手里,并不是在纪委,所以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对工促局、发改局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庭审中,李香兰提交“李香兰劳动争议意见”,要求被申请人把档案归还给李香兰,其他各类损失费不再主张,经本院明示后,李香兰仍坚持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归还个人档案。本院再审查明,李香兰原工作单位为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新华区工业品供销经理部。由于企业经营不善,于1991年12月并入新华联营公司。1994年6月1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政府下发文件批准新华联营公司注销。1994年5月1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石家庄市新华经济协作公司。李香兰称自己1968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原新华区工业品经销公司,1988年由于企业亏损,一部分员工下岗,李香兰当时也离开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于改制过程中,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原新华区工业品供销公司并入新华联营公司、注销新华联营公司、成立新华经济协作公司等一系列企业的设立、合并、解散等行为,均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李香兰的主张及请求应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李香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石民一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香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本院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分别退还李香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军民审判员  高玉坡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