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习雪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雪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习雪松,曾用名习红山,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枣阳市。199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习雪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习雪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汪某钱款的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习雪松以其已转让的枣阳百盟商贸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5号家居卖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下称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诈骗汪某7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虚构承建枣阳车辆检测线和驾校项目为由,诈骗汪某1021.8万元;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以虚构向北京长城投资有限公司及民生银行贷款为由,诈骗汪某82万元。上述1173.8万元习雪松全部用于赌博、消费及还债等用途。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底,被告人习雪松与汪某联系,谎称其中标后已转让的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缺周转资金,向汪某借款40万元。汪某于2013年8月2日向习雪松提供的银行卡汇款40万元。2013年9月,习雪松又谎称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修路需要交押金,向汪某借款30万元,汪某于同月13日向习雪松提供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习雪松将上述骗取的70万元全部用于消费和还债。上述事实,有习雪松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让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协议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习某、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9月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习雪松虚构其承接枣阳市车辆检测及驾校项目的事由,先后七次向汪某借款1021.8万元。因该项目一直未能落实,汪某了解情况后,才知道该1021.8万元被习雪松诈骗后挥霍。上述事实,有习雪松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的中共枣阳市委《关于加强枣阳市车辆检测及驾校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枣阳车辆检测线路及驾校投资建设协议书及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陈某1、刘某2、胡某1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元月,因汪某催促习雪松还款,被告人习雪松伙同陈某2虚构向北京长城投资公司贷款交保证金的事实,诈骗汪某80万元,后还款15万元。同年3月,习雪松又伙同陈某2虚构用王长生公司的资料向民生银行贷款的事实,诈骗汪某17万元。习雪松虚构两项事实共计诈骗汪某82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习雪松伪造的北京长城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视听资料及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邬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诈骗杨某2钱款的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习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其已于2013年6月29日转让给张某1的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为诱饵向杨某2借款,并以上述已转让的工程项目和他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与杨某2签订借款合同,杨某2于2014年1月2日向习雪松持有的杨某1银行卡汇款94万元。习雪松将所骗取的94万元用于赌博和消费。上述事实,有习雪松和杨某2签订的《借款协议》、习雪松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百盟产业园5号建安工程《协议书》和《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及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靳某、张某1、刘某1、李某、陈某3的证言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诈骗涂某钱款的事实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习雪松虚构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绿化工程项目(下称汉南新城绿化项目)和孝感监狱2014-2015年度伙房粮油蔬菜等采购招标(下称孝感监狱采购招标)项目,伪造“湖北绿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阳市创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湖北孝感监狱生活科”印章,共骗取涂某102万元。除偿还胡某2借款15万元外,余款87万元全部汇入胡某1、叶某在武汉开设的赌场内。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习雪松从胡某2处了解到汉南新城绿化项目,遂以工程投标需活动经费为由骗涂某给胡某2汇款15万元。为搪塞涂某,习雪松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汉南新城绿化项目施工合同,又伪造“湖北绿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南阳市创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制作了一份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同年6月1日与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涂某又按照习雪松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付款67万元,涂某上述被诈骗款项共计82万元。上述事实,有习雪松和涂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习雪松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习雪松伪造的汉南新城绿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胡某2、张某2、熊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4月,被告人习雪松告诉涂某孝感监狱采购招标一事,涂某同意承包。习雪松遂制作虚假的孝感监狱采购招标文件,伪造“湖北孝感监狱生活科”印章,编造需交30万元保证金的事由,诈骗涂某的钱款,涂某按习雪松的要求,将20万元汇至邬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虚假的孝感监狱采购招标文件和30万元收据及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和被告人习雪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汪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返还款项160万元。该事实有汪某出具的领条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习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习雪松先后诈骗汪某、涂某、杨某2钱款共计1369.8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造成1209.8万元未能退还给被害人的严重后果。因此判决:一、被告人习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习雪松违法所得1209.8万元继续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汪某、涂某、杨某2。上诉人习雪松提出:1.其从杨某2处获得的94万元是民间借贷,其已告诉杨某2借款用途是为归还他人欠款,不存在诈骗。2.其只诈骗汪某65万元,没有以投资百盟工地的名义诈骗汪某70万元,没有以投资检测线项目诈骗汪某1021.8万元,也没有虚构向民生银行贷款骗取汪某17万元,上述款项都是汪某为了获得高息将钱借给其的。3.其只从涂某处获得62万元,其中有33万元是诈骗,其余都是正常借贷。综上,其诈骗金额只有98万元,其余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带其出看守所提审期间,刑讯逼供迫使其承认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习雪松的辩护人提出:1.汪某与习雪松发生的1173.8万元现金往来中,习雪松仅诈骗汪某65万元,其余都是汪某投资开办车辆检测线项目的款项,习雪松因开办车辆检测线及驾校项目向张银厚支付了780万元,不能推定枣阳市委会议纪要和投资建设协议书是习雪松伪造。2.习雪松与杨某2、涂某均是正常借贷关系,认定习雪松诈骗上述二人钱款的证据不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一审判决认定汪某在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取返还款项160万元外,汪小萍还于2015年7月7日从枣阳市公安局领取追回的现金60万元,共计220万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习雪松提出其从杨某2处获得94万元是民间借贷,其已经告诉杨某2借款用途是为归还他人欠款,不存在诈骗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习雪松与杨某2是正常借贷关系,认定习雪松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习雪松已于2013年6月将百盟项目转让给了张某1,但根据被害人杨某2陈述,习雪松提出借款的原因是用于百盟项目,并带杨某2到百盟项目现场观看。习雪松还将百盟公司与华茂公司的合同书复印给杨某2,使杨某2相信习雪松是为投资百盟项目借款。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3的银行电子回单、杨某1银行卡的资金交易明细、习雪松的港澳通行证证明,杨某2通过杨某3的银行卡将94万汇入习雪松指定的杨某1银行卡当日,习雪松即持该卡在澳门消费790000.55元,并未用于百盟项目,足以证明习雪松诈骗杨某2钱财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习雪松提出其没有以投资百盟工地的名义诈骗汪某70万元,没有以投资检测线项目诈骗汪某1021.8万元,也没有虚构向民生银行贷款骗取汪某17万元,是汪某为了获得高息才将钱借给其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与习雪松发生的1173.8万元现金往来中,习雪松仅诈骗汪某65万元,其余都是汪某投资开办车辆检测线项目的款项,习雪松因开办车辆检测线及驾校项目向张银厚支付了780万元,不能推定枣阳市委会议纪要和投资建设协议书是习雪松伪造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一是习雪松已于2013年6月将百盟项目转让给了张某1,但根据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9月,习雪松提出百盟工地需要资金找汪某借款,汪某向习雪松汇款70万元,后上述款项均被习雪松用于消费和还债,并未用于百盟项目;二是根据汪某的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习雪松持伪造的枣阳市委会议纪要,以投资枣阳市车辆检测线名义,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骗取汪某1021.8万元,刘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习雪松在上述时间段内大肆赌博和投资赌场等,并未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习雪松将汪某的款项用于放贷。虽然习雪松辩称投资枣阳市车辆检测线名义是张银厚提出来的,其将大部分款项交给了张银厚,但其并未提供张银厚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也未能查实此人的真实身份;三是汪某的陈述、陈某2的证言、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均证明习雪松诈骗了汪某17万元的事实,习雪松亦供述过其以王长生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为名,从汪某处借款17万元,实际上根本没有王长生的公司。综上,习雪松以百盟工地的名义诈骗汪某70万元、以投资枣阳车辆检测线项目诈骗汪某1021.8万元、虚构向民生银行贷款事由骗取汪某17万的事实成立,且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习雪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习雪松提出其只诈骗涂某33万元,其余都是正常借贷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习雪松与涂某是正常借贷关系,认定习雪松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习雪松以汉南新城绿化项目投标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涂某15万元,后又伪造相关单位印章,制作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投资汉南新城绿化项目为由,先后骗取涂某67万元。习雪松还伪造湖北孝感监狱生活科印章,制作虚假的孝感监狱采购招标文件,以孝感监狱采购招标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取涂某20万元。故习雪松共计诈骗涂某102万元。被害人涂某和证人张某2、熊某的证言均证实习雪松向涂某借款时称其用于汉南新城绿化项目,而证人邬某、胡某1的证言均证实习雪松向其汇款的原因是偿还赌债,并未在赌场内放贷收取高息。故习雪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习雪松提出其诈骗金额只有98万元,其余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将其带出看守所提审期间,刑讯逼供迫使其承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习雪松诈骗数额为1369.8万元。习雪松虽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相关讯问笔录均有习雪松的签名捺印,公安机关亦出具说明在习雪松被提解出所期间无刑讯逼供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习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习雪松诈骗被害人汪某、涂某、杨某2钱款共计1369.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习雪松处追回赃款共计220万元,并已发还给汪某,故一审判决认定汪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返还款项为160万元,认定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习雪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诈骗的钱财予以挥霍和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仍有1149.8万元赃款未能追回,其犯罪情节亦特别严重,因此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上诉人习雪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对上诉人习雪松违法所得1149.8万元继续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汪小萍、涂其银、杨远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莉审判员 田 淼审判员 康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