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0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与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0民初51号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隰县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明。委托代理人刘冬虎(系刘俊明的儿子)。委托代理人XX龙(系刘俊明的侄子)。被告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大宁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水平。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隰县建安第十四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宁县交警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隰县建安第十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虎、XX龙,被告大宁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垫资修建办公大楼,2006年10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07年3月3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07万元,后双方签订《清欠协议》,由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49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90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欠据、3.《清欠协议》、4.大宁县交警大队建筑工程汇总表(即决算单)。被告辩称,经大宁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和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后,现只欠原告工程款528260元。其次,被告所主张的因追偿欠款所花费的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负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5、大审投报【2013】3号审计报告及审计结果定案表。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清欠协议》均为书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建筑工程汇总表(即决算单),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工程款数额部分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据,系书证,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欠款数额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大审投报【2013】3号审计报告及审计结果定案表,系国家机关作出的书证,可以证实工程款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建筑工程汇总表(即决算单)中对工程款数额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过程,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隰县建安第十四分公司在大宁县古乡坪为被告大宁县交警队修建一座砖混结构的综合办公楼,工期从2005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726154元。工程建设中又新增锅炉房小二楼、庭院工程、维修工程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2007年1月8日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1700267.44元,双方协商应付款总额为16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大宁县审计局对被告大宁县交警队工程债务清算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其中,对原告所承建项目(综合办公楼、锅炉房小二楼、庭院工程、维修工程)的总工程款项1700267.44元进行审计,通过审核工程款总额为1579267.44元。另查明,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清全部工程款,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尾款清欠协议,但被告并未完全按清欠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以下几笔工程款:2005年支付26万元,2006年支付17.1万元,2007年支付17万元,2008年支付5万元,2013年支付40万元,共计105.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锅炉房小二楼、庭院工程,维修工程口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清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该项工程价款应以审计机关审计结算文件为准,即工程价款为1579267.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5.1万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528267.44元;同时,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没实际交付的文件,但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汇总表(即决算单),应以决算单的日期即决算日期为实际交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工程款528267.44元;二、被告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528267.44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负担1207元,由被告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9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涛洁代理审判员 尉金旦人民陪审员 贺艳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