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树友、李晓雷与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友,李晓雷,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32号原告:杨树友。原告:李晓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香明。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原告杨树友、李晓雷诉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友、李晓雷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系夫妻)购买本案诉讼房产,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给原告开具986,124元的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经被告陈述该房在出售给原告前已抵押给银行,因此在签订合同及原告履行付款时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本案诉争商品房手续不全,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难以实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撤销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导致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又因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属于合同应判决撤销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海岸东方御海园16-1-19-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86,124元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由我公司与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抵债房屋,是我公司作为工程款抵债给咸阳暖通施工方的房屋,我方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案涉房屋在2009年的时候与建行签订了债权工程抵押合同,有抵押权,同时于2012年被建行起诉查封,无法履行交付、办证义务。案涉房屋五证不全。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设海岸东方御海园过程中欠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材料款。因二原告欲在大连地区购买商品房,经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协调,三方同意被告将案涉房屋以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出卖给二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部分材料款。2011年10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海岸东方御海园B2#16-1-19-1号、建筑面积111.05平方米的商品房以单价8,88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86,124元。当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986,124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案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并于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该房屋未能交付。另查,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740套房屋(计158,100.61平方米)抵押给该行。2012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669万元及利息;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再查,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该公司工程款,该公司欠原告杨树友材料款,杨树友及其爱人李晓雷欲购买海岸东方御海园商品房,经三方协商,被告与二原告确定购房后,二原告以正常价格986,124元购买案涉房屋,由被告与二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该房房款以被告欠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中及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欠原告杨树友材料款中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格986,124元部分折抵,被告给二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后,被告与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该笔工程款债权债务消灭,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杨树友材料款债权债务同时消灭。上述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咸阳阳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冯立签字、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记帐联、(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抵帐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且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的事实,且该抵押权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实际交付,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740套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主观故意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范围内酌情判定被告承担29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树友、李晓雷与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树友、李晓雷购房款人民币986,1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友、李晓雷人民币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军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