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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徐长青与黄月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青,黄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8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徐长青,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月群,女,壮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月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月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月群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月群所有的位于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2层209-2号铺面(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变卖、租赁、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石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