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志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2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3。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增,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黄志增拖欠原告贷款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增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6085.74元及利息(含罚息)12417.90元、复利1086.59元,共计99590.23元(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志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志增。签约情况:2015年3月1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310000124号)。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7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黄志增从2015年8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86085.74元,利息(含罚息)12417.90元、复利1086.5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黄志增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黄志增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含罚息及复利)。黄志增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黄志增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志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6085.7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利息(含罚息)12417.90元、复利1086.59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625%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诉讼保全费1016元,合计2161元,由被告黄志增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黄志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雅文曾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